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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阳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6 东阳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有关部门:
  《东阳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8日
  东阳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国有企业工程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采购对象。
  第三条 东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和企业主管部门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国有企业采购的备案、审核、确认。
  第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生项目)进行国有企业采购。对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由国有企业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采购,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应加强指导监督。
  第五条 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秘密等采购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须由企业自行组织采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根据需要可以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网发布信息,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国有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协调和场内监督管理职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平台。
  市纪委、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一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国有企业。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并将采购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确认。
  采购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进行国有企业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进行采购文件意见征询或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其他。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国有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国资委的批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日。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的,采购人可直接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第四项属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的,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六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并经专家认证无明显倾向性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实施过程可参照竞争性谈判进行。
  第三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一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将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三十六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七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询价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他方式采购三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的专家代表为一人。专家应当在当地财政局专家库中抽取,特殊专业专家或专家库中没有该类专业的专家时,从用户推荐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原则上按1:3比例推荐专家。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联合出具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内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对已发布采购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对延长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发布变更公告。对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修改变更采购文件及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中标公示三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供应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自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办投诉。市国资办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国资办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市国资办等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或市国资办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国有企业采购的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给国有企业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同时由市国资办通报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国有企业采购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企业主管的监察机构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国有企业货物和服务采购限额标准暂定10万元,授权市国资办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试行。
  

201604133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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