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洞头县工商局网络经济监管服务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县网络经济秩序,规范网络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切实保护互联网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洞头县工商局网络经济监管大队(简称网监大队)、工商所及相关单位实施网络经济监管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单位开展网络经济监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以人为本、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运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手段,切实履行对网络经济监管服务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力度,加强网络经济监管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加强网络经济监管执法装备、资金的投入力度,加强网络经济监管信息技术保障力度。
第六条 网监大队以及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网络经济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考评督导,并将考评督导纳入年度绩效考评体系管理。
工商所应将网络经济监管纳入责任区监管,努力提高“四率”(建档率、标识率、巡查率和发现率),切实做好网络经营主体监管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七条 企业注册监管科、市场规范科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开展对从事下列网络经济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工作:
(一)利用互联网进行商品交易的;
(二)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平台及相关服务的;
(三)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或其他经营信息的;
(四)其他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个人闲置用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无需进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 企业注册监管科在办理网络经济经营主体登记过程中,对于仅从事互联网上商品经营及信息服务、没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与经营用计算机终端设备在同一辖区的,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户籍所在地与经营用计算机终端设备不在同一辖区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规范科在办理网上市场登记证时,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具备网上市场经营条件。
第九条 各类网络市场经营主体依法登记注册后,应当向洞头县工商局网络经济监管大队、工商所申请主体备案。
第三章 网络建档
第十条 网络建档由责任区负责,要注重网络建档率,网络搜索平台建档可采取以下四种形式:
(一)整理建档,每年九月初至十月份底由责任区利用网络搜索平台进行搜索建档整理;
(二)新办建档,责任区每月底对新办企业进行搜索建档;
(三)巡查建档,各责任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有网站未建档或域名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建档,在年检或添加网上标识时,发现企业网址未建档或域名发生变化的。
第十一条 网监大队对各责任区建档质量进行抽样监督。
第十二条 对网络搜索平台已建档的企业,要在基层管理软件中添加“网络监管”项目。
第四章 网络巡查
第十三条 网络巡查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常规巡查,即每季对网络搜索平台数据库进行浏览巡查,并利用基层管理软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二)重点巡查,即以常见违法行为关键字词为搜索策略,对本地区行业性或综合性网站进行经常性不定期巡查;
(三)专项巡查,按照上级部署和本县实际,制定与具体专项整治相关的搜索巡查策略,结合传统市场专项整治同步进行网络专项巡查整治工作。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网络巡查计划。其中,对有一级域名的企业网站,巡查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不特定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搜索巡查应当列入日常巡查范围经常性地开展。
第十五条 各巡查责任单位开展网络巡查应当依托“浙江省网络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基层管理业务系统”,与各业务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信息进行比对,以判定网络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开展网络巡查应当及时、准确、真实的将巡查结果记录在基层管理业务系统中。
第五章 网络执法
第一节 案件的管辖
第十七条 网络违法经营案件由网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工商所可以在规定范围内查处本辖区内网络经济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网络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九条 确定网络违法行为管辖地应当本着“便于查处、提高效率”的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调查取证及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执行以及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形。
第二十条 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 案件的移交、转办、督办和协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立案后认为所查处的网络违法经营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发现网络违法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发现应当由其他工商机关管辖的,或者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上级机关指定其他工商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处置。
第二十四条 对于移交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查获的物品清单等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材料,并办好交接手续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网监大队对掌握了初步证据的案件线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流转交相关单位查办。
第二十六条 对于案件的分流转办,网监大队要进行记录,并制作《案件督办转交单》,交由相关单位签收。
第二十七条 相关单位对网监大队转办的案件要认真进行调查,并负责向网监大队报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网监大队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查办难度、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反映状况对案件实行督办。
网监大队可以根据需要,对上级机关转办、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或分流给下级查办的案件实行督办。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网监大队汇报督办案件立案、调查、处罚、执行等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应当在生效前上报网监大队;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上报网监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