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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于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下面就我来作一下简单的解析。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本条对流动人口的流动空间、目的以及人员年龄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流动空间就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通俗的讲就是指跨区以上流动人口;目的就是指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年龄是指18-49周岁的成年育龄人员。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主体的规定。“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条件。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三是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两地共同负责;二是以现居住地为主;三是户籍所在地配合。 “共同负责”,是指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负有共同责任,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流动人口务工、就业、居住、迁移的新特点,由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权益。因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要强化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正常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这是本《条例》对1998年《办法》关于工作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现居住地做好相应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如督促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办理婚育证明、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加强与现居住地的联系沟通,落实有关奖励优待,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等。户籍所在地不能因为流动人口外出,就放松管理,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做好有关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有关职责如部门协调、信息共享、了解通报有关信息等方面所作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职责是:贯彻落实流动人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管理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的落实等。同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用工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这里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既包括现居住地也包括户籍所在地。
本条第二款对两地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作出了规定。为落实本《条例》第四条确立的“两地共同负责,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的原则,本款规定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核实、通报流动人口婚育变动及避孕节育情况,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以便有的放矢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义务、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明确了办证对象、办证要求以及婚育证明主要内容。本《条例》第十七条对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和现居住地查验婚育证明职责的规定。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县级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具体职责主要有:(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二)了解、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规定。
为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调动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本条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当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作出专门规定。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1、孕情、环情监测;2、放取环;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还有就是休假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定的婚假一般是3天,晚婚的,时间有长有短,最短的是一周,最长的是一个月。晚育的多休假半个月;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流产,休息21天等等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责任的规定。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的规定。流动育龄夫妻接受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两地的共同管理,符合他们工作和居住流动性的特点,既是他们的义务,也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户籍所在地一般要求流动育龄夫妻在外出之前履行以下义务: 1、办理婚育证明;2、主动告知流向、流出时间、联络方式等信息;3、了解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4、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一般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交验婚育证明,按要求进行登记,填报相关信息;2、接受现居地组织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3、遵守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职责的规定,明确了现居住地、户籍地在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服务管理中的责任和要求,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一)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建立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不了解情况或管理需要为理由,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此规定体现了对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便民原则。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本条是关于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和通报信息责任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本条是关于雇用流动人口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与义务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本条是关于流动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的“育龄夫妻”是双方或一方户籍不在现居住地的流动育龄夫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各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般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在怀孕后或者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考虑到流动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工作、生活的特殊性,为了方便其实现生育权利和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本《条例》对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流动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手续。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是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时需提供证明材料主要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是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这里提到的“女方婚育证明”,是指《条例》中规定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应办理的证件;男方婚育情况应包括男方的姓名、婚姻现状、生育情况等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办理时限:
(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二)核实情况。受理申请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方式,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三)反馈核实信息。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现居住地的核实要求后,认真核查当事人的婚育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向现居住地反馈有关情况。
(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现居住地根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反馈的信息决定是否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1、对于核查无误的,即时办理;
2、对于核实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情况不符,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暂缓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3、对于不符合办理第一孩生育服务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第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不得拒绝办理。在工作过程中,两地要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拖延办理或者拒绝办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通报办理结果及时限的规定。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通报时限为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本款规定是为了便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及时了解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生育等情况。
流动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本条是关于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主要包括:免费技术服务、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奖励优待、考核评估、工作人员报酬及其他相关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本条是关于保护流动人口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隐私是指公民享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与私人空间,他人未经允许不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承担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重要职责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二是及时通报了解到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信息。对没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没有主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没有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通报的相关部门要追究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两项责任:一是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二是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