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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021-06-03 定海区 收藏
朗读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结合全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事业组织,统称为教育执法工作机构。

上述教育执法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颁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一致,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整顿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或整顿;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视情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生命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并对照《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是否予以采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执法工作机构在作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执法工作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行政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受理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没收违法所得;

2.若在责令停止办学的期限内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若在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拟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若在再次复查时已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若在再次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1.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3.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4.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3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招生资格、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3.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4.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4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2.因分立、合并而致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没有改善的,责令停止招生;

3.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5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3.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6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2. 再次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7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2. 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停止招生;

3. 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直接吊销办学许可证

8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期限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进行正常教学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3.再次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办学要求,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4.下列情形属于管理混乱:(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9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0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查租借单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且租借单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其招生;

3.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1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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