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我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
(2016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33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下简称执破衔接)工作,在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就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第一条(原则要求)各级法院要提高对执破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合法合规、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强化监督的原则,积极、有序推进执破衔接工作。
第二条(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执破衔接的规定。
第三条(执破衔接工作的启动)在执行程序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执破衔接工作:
(一)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
(二)执行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执行法院启动执破衔接工作,应由执行员填写《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各级法院可以制定执破衔接的操作细则,但不得以该操作细则作为不接受其他法院(包括下级法院)依法移送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的理由。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企业法人的,可以根据本《纪要》分别启动执破衔接工作。
第四条(启动执破衔接工作后的释明和意见征询)执破衔接工作启动后,执行员应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民诉法解释中执破衔接的相关规定和本《纪要》的相关内容,并特别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意见。释明和征询意见的过程应记入笔录,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字。
经释明和征询,至少有一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即属于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不持异议的,视为同意。
执行员在必要时可邀请该院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参加释明和意见征询工作。
第五条(裁定中止执行)经释明和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表示不另行提出企业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即可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
在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后,执行法院可以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前款规定的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应阐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对被执行人执行行为的中止,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六条(执行法院内立案庭登记并向商事审判庭转递相关材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的,执行员将相关材料交该院立案庭,立案庭在三日内对相关材料登记后转递该院商事审判庭审查。
前款所指相关材料包括:
(一)由执行员拟稿,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执行实施部门印章的《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
(二)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三)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相关内容的谈话笔录;
(四)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六)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七)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八)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九)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至第(四)项材料属于商事审判庭审查立案的必备材料;第(五)至第(九)项材料不完整的,商事审判庭可以要求执行实施部门补齐,但不影响商事审判庭的审查进程。
第七条(执行法院内商事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一)商事审判庭收到该院立案庭登记并转递的相关材料后,应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商事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下同)。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商事审判庭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的,商事审判庭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商事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第八条(执行法院内商事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二)商事审判庭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纪要》第六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四)项列举的材料具备的,商事审判庭应当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商事审判庭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将裁定送达破产案件申请人(即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至迟在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裁定告知立案庭和执行实施部门。
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商事审判庭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裁定应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法院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不予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生效后,商事审判庭应即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退回相关材料。执行实施部门收到退回的相关材料后,应即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商事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经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法院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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