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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7-08-17 企业政策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7日


  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县、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描述。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鉴定确定的危险房屋;


  (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七条  在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广告产业园区、众创空间、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业基地等集中办公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租用的席位可以作为住所申请登记。


  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企业的住所申请登记。


  使用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而成的空间或者集中办公区域内席位作为住所的,不得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维修、餐饮、旅业、娱乐服务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为“批发(不设储存)”除外〕等特殊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


  (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且产业类型相同的;


  (二)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具备商务秘书功能的企业,其住所可以作为多家小微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条  生产型市场主体为开展自身财务管理、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网络营销,设计研究、检验检测等经营活动需要,可以申请在原地址登记与该企业投资人相同的财务管理、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网络营销、设计研究和检验检测等市场主体。


  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作出不作为征收拆迁补偿依据的承诺。


  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


  第十一条  未列入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情形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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