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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余政办[2005]236号
转发区城管办关于《余杭区犬类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区城管办拟定的《余杭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余杭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禁限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
临平副城、大建制镇(塘栖、余杭、瓶窑)建成区为限制区,对犬类实行限养和严格管理;农村地区为非限制区,但要加强犬类的管理和防疫工作。其他镇乡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本辖区内限制区和非限制区。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是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负责养犬许可证的审批、核发和宠物交易地的指定,以及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无主犬的捕杀等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违章养犬的处罚和狂犬、无主犬的捕杀工作。
区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用于保卫、科研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审批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区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免疫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区工商分局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登记发照和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区环保局负责犬只销售点、养殖场、诊疗机构设立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是本辖区内犬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情况的调查统计,负责辖区内的犬类免疫、病死犬的处理及犬类管理宣传工作,负责辖区内限制区与非限制区的具体划分,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犬类管理的各项工作。非限制养犬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会同区农业局做好犬类免疫工作。
本区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实施办法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管理部门举报非法养犬行为。
二、个人、单位养犬
第五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活动。对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管理部门批准。
在本区内有常住或暂住户口、独立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居住本区的境外人员,在辖区内需要养犬的,应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区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六条 申请人购犬后,应立即携犬并随带相关材料到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检疫、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纳入免疫档案管理。犬只检疫、免疫收取一定的检疫费和免疫费。
申请人领取《犬类免疫证》五天内,应携犬并随带犬类免疫证等相关材料向犬类主管部门申领养犬许可证。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办证情况应及时抄告区城管执法局和相关部门。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管理服务费。限制养犬区每只首年500元,以后每只每年300元。
非限制区的犬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免疫及养犬许可证手续后方可进入限制养犬区。
第八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犬牌、《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农业部门的检疫、免疫,并缴纳检疫费和免疫费;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
(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六)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犬在户外的排泄物,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七)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死亡填埋按当地镇乡、街道的规定处理。
三、销售、养殖
第九条 设立犬类销售点、养殖场,应先向农业部门申请执业资质,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报犬类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犬类销售点除符合一般的设立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有一定的距离,不得妨碍周围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二)有一定的防护措施;
(三)具备一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排污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动物防疫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办养犬场,非限制区需开办犬类养殖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学校、工厂、机关等距离在500米以上,并征得所在地和周边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和排污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二条 销售犬只,须经农业部门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引进犬只,必须有产地有效的检疫证明,否则必须由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补检,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四、诊 疗
第十三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机构许可证,报犬类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宠物诊疗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办宠物(犬类)诊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
(二)在程序上,由业主凭所在地村委或社区证明,到农业部门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前置审核,取得当地农业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该诊疗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宠物诊疗活动;
(三)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
(四)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五)施行动物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与宠物主说明情况,征得宠物主同意;
(六)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宠物进行严格消毒;
(七)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就诊宠物尸体的暂存场所。
第十五条 从事宠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宠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
五、罚 则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区卫生局指定的防疫单位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区城管执法局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会同当地镇乡(街道)对其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犬类主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城管执法局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局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暂扣犬只,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由犬类主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犬类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销售点、养殖点诊疗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标准,由犬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治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搬迁场所或停止营业。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被没收、捕杀、填埋的犬只,由区城管执法局按照当地镇乡(街道)政府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大建制镇的限制区,由大建制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办法对犬类实行限养和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犬类 管理办法 通知 | |
抄 送:区委各部门,区纪检委,区人武部,区各群众团体。 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办公室,杭州良渚遗址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区各民主党派。 |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05年10月24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