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组团、余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对社会中介机构监管的长效机制,营造诚信、公平、繁荣、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就规范我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理的对象
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社会中介机构按行业分,主要有:运输代理服务;其他软件服务;贸易经纪与代理;证券经纪与交易;证券投资证券分析与咨询;保险辅助服务;金融信托与管 理;金融租赁;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咨询与调查;广告业;知识产权服务;职业中介服务;会议与展览服务;技术检测;环境检测;工程管理服 务;科技交流与推广服务业;家庭服务;其他教育业;文化艺术经纪代理业;行业性团体;其他中介服务业。
二、主管部门分工
(一)区交通局:运输代理服务
(二)区科技局:其他软件服务、科技交流与推广服务业
(三)工商余杭分局:贸易经纪与代理、咨询与调查、广告业、知识产权服务、会议与展览服务(四)人民银行余杭支行:金融信托与管理、金融租赁
(五)区建设局: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工程管理服务
(六)区司法局:法律服务
(七)区劳动保障局:职业中介服务、家庭服务
(八)质监余杭分局:技术检测
(九)区环保局:环境检测
(十)区教育局:其他教育业
(十一)区文广新闻出版局:文化艺术经纪代理业
(十二)区民政局:行业性团体
(十三)区审计局:咨询与调查
(十四)区地税局:咨询与调查
(十五)区国税局:咨询与调查
对未列明的或新兴的其他中介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由联席会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商有关部门确定。
三、管理的原则
(一)政府主导的原则。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区监察局(区纠风办)、工商余杭分局负责规范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财政、建设、司法、国土、环保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意见的规定,分别负责本行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与规范并重的原则。区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政府各部门要为中介服务业的发展创造各类条件,同时要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努力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诚实守信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在登记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保持客观公正,自觉按章办事,坚持诚信服务,严禁欺诈行为。
(四)公平竞争的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坚决遏止不正当竞争。
(五)独立自愿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六)行业自律的原则。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的服务公约、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进整个行业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四、管理的内容
(一)严把社会中介机构准入关。
1.设立社会中介机构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执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人数,有健全的执业规则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应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再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无须工商注册登记的行业除外),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经营活动。
3.对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导致社会中介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行为。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1.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范:
(1)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2)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3)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4)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5)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6)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2.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对需取得前置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前置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3)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5)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7)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8)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的。
(9)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10)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社会中介机构执业的。
(11)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的。
违反上述第(4)、(6)项的执业人员,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对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社会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依照上述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今后不得重新聘用。
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管理的措施
(一)建立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办、区监察局、工商余杭分局牵头,建立由区行政服务中心、物价、民政、公安、财政、审计、人事、建设、司法、劳保、交通、国土、环保、国税、科技和信息中心等部门参与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主要职责:指导全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研究部署社会中介机构管理阶段性工作;研究解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关措施;统筹协调各部门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执法行动,依法取缔各类“黑中介”;协调组织开展每年度“诚信社会中介机构”的评选活动;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规定,根据本行业社会中介机构的特点,针对其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创新工作方法,出台相应的管理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整顿规范。同时,开展好社会中介机构的动态管理,建立起机构、执业人员以及业务经营情况的信息库,对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则和操作程序进行审核等,进一步规范本行业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
(三)充分发挥中介行业协会的作用。有条件的中介行业要设立行业协会或分会,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中介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协会工作,包括调解中介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开展从业人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行业评比及社会问卷调查等工作,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四)实行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管理。加强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开发全区性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软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主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档案,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处罚结果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所获得的社会荣誉、不良记录等,全面、准确、及时地予以记载和录入,形成信用信息,生成信用评价结果,每年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最大限度地将信用评价信息进行社会化运用。
(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由区监察局(区纠风办)、工商余杭分局牵头,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民政局等部门组成督查工作小组,每年组织专项督查予以推进、巩固和提高,重点对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职责的情况,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服务、诚信的情况进行督查。同时,通过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方式实行必要的社会监督,完善社会中介机构监督体系,促进我区社会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六)大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中介机构兼职。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创造有助于社会中介机构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树立诚信社会中介机构典型,以点带面,教育社会面上的社会中介机构做到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着力培育我区中介市场,有条件的镇乡(街道)可以建立中介服务业发展中心,打造中介服务业发展平台,筑巢引凤,吸引优秀社会中介机构进驻。鼓励跨行业兼并重组,支持中介服务产业做强做大,以便能够更好地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