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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关于促进余杭区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5-27 余杭区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区金融办、区财政局拟订的《关于促进余杭区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促进余杭区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为支持我区股权投资业发展,吸引更多资本在我区集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服务企业创业创新,推进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01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对象

(一)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区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适用条件

(一)资金规模。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1亿元,其中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资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

(二)投资领域。以余杭区为重点,开展对未上市企业的直接股权投资,投资领域属国家支持或鼓励发展类产业中的成长期以及初创期等企业。

(三)报备管理。创业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经省发改委或市发改委备案;其他类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报区报备认定办公室认定。区报备认定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地税局)、区国税局、区科技局、工商余杭分局等为成员单位。

三、扶持政策

适用对象符合适用条件,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投资初始奖励。

1.委托型股权投资企业,对在余杭区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额达到25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可由股权投资企业与其所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各50%的比例分享。

2.自营型股权投资企业,对在余杭区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额达到25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25万元的奖励。

3.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的外地股权投资资金(指我区行政区划外的股权投资基金,下同)对在余杭区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额达到40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15万元的奖励。

(二)投资追加奖励。

1.股权投资企业,自成立起2年内对在余杭区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出资金额)30%(含)以上的,给予追加奖励:

1)注册资本(出资金额)2亿元(含)以上,给予50万元的奖励;

2)注册资本(出资金额)3亿元(含)以上,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3)注册资本(出资金额)4亿元(含)以上,给予150万元的奖励;

4)注册资本(出资金额)5亿元(含)以上,给予200万元的奖励;

5)注册资本(出资金额)10亿元(含)以上,给予500万元的奖励。

注册资本(出资金额)3亿元(含)以上各档次的股权投资企业,其投资额未达到对应标准档的,按投资额相近标准档予以奖励。

对委托型股权投资企业的追加奖励,可由股权投资企业与其所托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各50%的比例分享。

政府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自成立起2年内对在余杭区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出资金额)50%(含)以上的,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追加奖励。

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设立起2年内其受托管理外地股权投资资金对在余杭区企业投资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追加奖励:

1)投资额达到8000万元(含)以上,给予25万元的奖励;

2)投资额达到1.2亿元(含)以上,给予50万元的奖励;

3)投资额达到1.6亿元(含)以上,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3.以信托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实际到位股权投资资金达到5亿元(含)以上的,也可享受追加奖励。

(三)办公用房补助。

1.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营型股权投资企业新购建的本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以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按10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营型股权投资企业租赁的本部自用办公用房,自设立次年起2年内,按每天不超过1/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

3.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受托管理股权投资资金规模、自营型股权投资企业按注册资金(出资金额)规模核定办公用房补助面积。其中,规模低于5亿元的,补助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高于5亿元(含)且低于10亿元的,补助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高于10亿元(含)的,补助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4.享受补助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承诺办公用房投入使用3年内不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的,已享受的补助应予退还。

(四)税费政策。

1.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3.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4.对在我区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在我区缴纳税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当年起,第一年按实际形成地方财力的60%给予奖励,第二年按实际形成地方财力的50%给予奖励,第三年起按实际形成地方财力的40%给予奖励。

5.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免。

6.新引进的省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其受托管理资金超过10亿元(含)且资金所属股权投资企业纳税地在我区的,自设立起3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可免征房产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高管政策。

1.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其实际形成地方财力的50%奖励。

2.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我区人才标准,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享受我区关于人才引进、人才奖励、配偶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政策。

上述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高管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且每家企业评选不超过5名。

3.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5亿元(含)以上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在0.1亿(含)并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资金规模5亿(含)以上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人数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一企一策。

四、申报兑现程序

(一)企业申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享受本办法相关政策时,可在每年6月底前向区金融办申报,并提交申请报告及报备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股东或合伙人及高管人员情况、要求享受的政策及依据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确认。申请享受的政策事项,属于区级权限范围的,由区金融办牵头,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审核确认;涉及多个区、县(市)的,由区金融办受理后提交市报备认定办公室,由市报备认定办公室召集相关部门协商予以审核确认;属于市级权限范围的,由区金融办牵头,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报市报备认定办公室审核确认。

(三)手续办理。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凭确认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政策兑现手续。

(四)资金拨付。审核确认的奖励、补助资金经报区政府同意后兑现。奖励、补助资金下达前,通过区发改局门户网站或《城乡导报》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区金融办和区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资金。

五、附则

(一)有以下情形的,取消企业享受政策资格:

1.出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办法的;

2.营运违反企业章程的;

3.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

4.对在余杭区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情况存在弄虚作假的;

5.存在偷税漏税、虚开发票,非法集资等行为的;

6.发生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二)对获得杭州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上级有配套要求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11的比例进行配套补助,如获得多级财政资金扶持的,就高进行配套;若该项目已经获得区财政资金补助和奖励的,视作配套并相应抵扣配套补助数额,抵扣不足的部分予以补足。

(三)本办法涉及的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按照《关于印发余杭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余政发〔200992号)执行。

(四)本办法不适用于引进过程中由区政府实行“一企一策”的企业。

(五)企业在余杭区经营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0年(企业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低于10年并在余杭区清算注销的除外)。经营期限低于10年迁出余杭区须进行财政、税务清算,所享受的奖励(减免、补助)须全额退还区财政。

(六)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由区金融办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原《关于促进余杭区股权投资业发展的暂行办法》(余政办〔201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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