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义乌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公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卫生部等国家六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省、金华和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食安委)统一指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具体组织实施。
市食安办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公布我市食品安全信息,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工作。
各镇街、工业园区食安委负责各自辖区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 市食安办、有关监管部门及各镇街、工业园区食安委应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并确定一名食品安全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真实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反映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警示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抽检结果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专项食品安全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七)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信息;
(八)食品安全舆情监测信息;
(九)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十)其他应当收集和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收集到的上述信息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市食安办和上级主管部门,由市食安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逐级上报。
(二)各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及时报送。食品安全工作统计报表及市食安办要求上报的有关情况,按规定时限报送。
(三)对于重大紧急情况及重大舆情信息,各有关部门必须坚持“边核实边报告、边处置边报告”的原则,在事发后1小时内向市食安办及市政府电话报告事件概况,2小时内书面报告详情(同时报送电子文档),主要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应急处理措施及需要帮助解决问题等,并按规定做好续报工作,直至有关事件处置完毕。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义乌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九条 市食安办及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市食安办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条 市食安办负责对我市食品安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监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一条 与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关系重大的信息,市食安办或有关部门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可通过兄弟县市学习考察、信息互通等方式进行交流,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将上级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及时转交给有关部门按规定期限进行办理,并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务、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公安、卫生、综合行政执法、教育、环保、旅游、广电、会展办、流动人口管理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各有关部门要将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市食安办,市食安办要将综合收集到的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凡有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的,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四章 信息公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市食安办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市食安办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布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向市食安办及时提供需要食品安全办统一公布的相关信息。
(一)下列信息由市食安办统一公布:
1.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2. 影响限于我市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3.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4. 市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二)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卫生、综合行政执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公布以下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1. 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2.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3. 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4. 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六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公布的检验检测结果必须是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的真实结论。
第十七条 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卫生、综合行政执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所有公布的信息应同时在同级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公布。
完善市食品安全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经市食安委主要领导审定后,以市食安委名义公布;市食安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食安办组织实施,有关监管部门参加公布,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公布工作。
市食安办和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及时准确公布食品安全权威信息,及时澄清不实传闻。
第十八条 有关监管部门应在公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时将公布内容报送市食安办备案。公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布单位应在信息公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意见。其他部门应及时研究并予以反馈,并对反馈意见负责。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以及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信息,市食安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一致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对于公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市食安办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公布。
第十九条 发生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食品安全事故后,市食安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市食安办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实行“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公布单位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食品安全事故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公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食安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我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上报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提出整改措施,考核和评议结果抄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公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义乌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传递、共享暂行管理规定》(义食安委〔2005〕1号)同时废止。
《义乌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义乌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公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卫生部等国家六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省、金华和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食安委)统一指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具体组织实施。
市食安办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公布我市食品安全信息,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工作。
各镇街、工业园区食安委负责各自辖区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 市食安办、有关监管部门及各镇街、工业园区食安委应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并确定一名食品安全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真实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反映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警示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抽检结果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专项食品安全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七)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信息;
(八)食品安全舆情监测信息;
(九)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十)其他应当收集和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收集到的上述信息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市食安办和上级主管部门,由市食安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逐级上报。
(二)各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及时报送。食品安全工作统计报表及市食安办要求上报的有关情况,按规定时限报送。
(三)对于重大紧急情况及重大舆情信息,各有关部门必须坚持“边核实边报告、边处置边报告”的原则,在事发后1小时内向市食安办及市政府电话报告事件概况,2小时内书面报告详情(同时报送电子文档),主要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应急处理措施及需要帮助解决问题等,并按规定做好续报工作,直至有关事件处置完毕。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义乌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九条 市食安办及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市食安办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条 市食安办负责对我市食品安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监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一条 与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关系重大的信息,市食安办或有关部门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可通过兄弟县市学习考察、信息互通等方式进行交流,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将上级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及时转交给有关部门按规定期限进行办理,并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务、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公安、卫生、综合行政执法、教育、环保、旅游、广电、会展办、流动人口管理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各有关部门要将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市食安办,市食安办要将综合收集到的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凡有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的,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四章 信息公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市食安办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市食安办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布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向市食安办及时提供需要食品安全办统一公布的相关信息。
(一)下列信息由市食安办统一公布:
1.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2. 影响限于我市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3.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4. 市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二)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卫生、综合行政执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公布以下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1. 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2.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3. 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4. 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六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公布的检验检测结果必须是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的真实结论。
第十七条 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卫生、综合行政执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所有公布的信息应同时在同级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公布。
完善市食品安全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经市食安委主要领导审定后,以市食安委名义公布;市食安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食安办组织实施,有关监管部门参加公布,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公布工作。
市食安办和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及时准确公布食品安全权威信息,及时澄清不实传闻。
第十八条 有关监管部门应在公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时将公布内容报送市食安办备案。公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布单位应在信息公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意见。其他部门应及时研究并予以反馈,并对反馈意见负责。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以及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信息,市食安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一致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对于公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市食安办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公布。
第十九条 发生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食品安全事故后,市食安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市食安办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实行“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公布单位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食品安全事故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公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食安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我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上报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提出整改措施,考核和评议结果抄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公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义乌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传递、共享暂行管理规定》(义食安委〔200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