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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洲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秀洲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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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秀洲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秀洲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八届区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秀洲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印发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43号)、《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我区行政管辖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及时查处扰乱治安管理的各种行为。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区和各镇、秀洲新区、秀洲工业园区各自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八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要求所辖各医疗单位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对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等不宜告诉患者的情况,应当告知其近亲属。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遇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确定负责医疗纠纷处置的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保卫机构(保卫处、科),根据医院工作量、人流量、地域面积、建筑布局以及所在地社会治安形势等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和聘用足够的保安员,配备必要的技防设施,确保安全防范力量满足工作需要。保安员数量应当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按照不低于在岗医务人员总数的4%或20张病床1名保安或日均门诊量的3‰的标准配备。专职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保安员及设施的配备情况要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纠纷接待场所,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设备。

第十四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区成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区长担任,区政府办、区信访局、区委宣传部、区委政法委(区维稳办)、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区社会联调中心分管领导为成员。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办公室牵头定期召开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例会。

第十六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原则上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上级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或殡仪馆。死者尸体存放医疗机构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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