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新昌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新昌县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暂行办法》、《新昌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新昌县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本县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不宜主动公开两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公文收发管理的工作机构(简称公文管理机构)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宜主动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宜主动公开的理由。
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人事任免、内部设备管理、内部规章制度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宜主动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不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浙江·新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不宜主动公开两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公文管理机构搞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新昌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新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执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编制依申请公开指南时应当确定依申请公开流程(流程图参照样本附后),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并记录在案。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提供可以部分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或者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