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新昌县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发〔2011〕61号
——————————————————————————————————————————————
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昌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新昌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循序渐进、统一政策、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最长为5年。现阶段排污许可证许可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排污许可证许可期限根据减排要求重新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本县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五条 县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县发改(物价)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县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对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让等方面作出具体管理规定,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县财政部门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县发改(物价)部门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并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在本县范围内,排污权交易由县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操作。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须遵守上级规定。县排污权交易机构设在县环保局。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需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排污权指标规定由上级环保部门核定分配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环保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省、市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县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新老划断的原则,对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差别化政策。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界定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第十四条 排污权的有效期限到期后,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须结合减排要求,根据省、市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核定和分配,并按规定申购。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让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让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县环保、财政、发改(物价)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让的运作机制。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让排污权指标等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县环保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回购。
第十七条 需要购买或出让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县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县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县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县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县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登记、变更手续。县环保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上级环保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县财政需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环保、财政、审计、发改(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县范围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县环保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我县原先已作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方面的政策同时废止。
主题词:环保 污染 排污权交易△ 办法 通知
───────────────────────────────────────────────────────────────────────────────────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18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