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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昌县“五水共治”环境资源市场化价格约...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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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办发〔201414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五水共治”环境资源市场化价格约束机制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8       

(此件公开发布)

新昌县“五水共治”环境资源市场化价格

约束机制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全面构建环境资源配置制度体系,科学核定区域排污总量,量化区域污染物排放增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排污总量指标,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根据上级部门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以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为核心,以污染减排为目的,以排污许可证为依据,以刷卡排污为手段的“一企一证一卡”的企业排污总量控制新模式,实现对企业环境管理从浓度控制向浓度、总量双控制转变,从而优化环境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二、工作内容

(一)强化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1.规范管理排污许可证。按照全省统一的格式,排污许可证按A类和B类分别进行管理。规定所有有生产性废水排放的排污单位必须申领A类许可证,其余仅涉及生活污水排放的排污单位根据其需要申领B类许可证,有效期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期同步。

2.科学核定排污权指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原则上以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为主,同时参考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数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满负荷生产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分配的排污权不应超过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

环评批复和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明确允许排放量的,其排污权的核定以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数据为主,同时参考“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满负荷生产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

3.明确企业为实施主体。新昌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污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前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购排污权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建立健全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

1.扩大安装覆盖面。我县已安装10家企业11套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基本覆盖了所有省控以上重点水污染重点源。计划按企业行业性质、排污规模、环境信用的顺序,进一步扩大刷卡排污系统安装范围,最终达到覆盖所有县重点排污单位的目标。要求凡属县级以上重点排污单位的新、扩、改建项目,以承诺限期(一个季度内)安装刷卡排污系统为通过审批的前提条件。

2.加强政策配套。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建设企业刷卡排污总量自动控制系统,按照建设项目基本程序经批准后,其建设经费给予补助。省控以下的重点污染源建设企业刷卡排污总量自动控制系统参照国控、省控给予补助。

3.加强平台监管。依靠刷卡排污总量监控平台,明确控制指标的种类和计量周期设定方式,建立短信预警机制和关阀限产机制。使刷卡排污系统作为环保执法的辅助手段,对进管超标实施末位淘汰、依法关停,成为环保部门开展环境整治和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力工具;依靠刷卡排污总量监控平台,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落到实处,提高企业的总量控制和减排意识,倒逼企业从内部挖掘潜力,转变生产方式,提升自身管理,注重转型升级。

(三)积极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

1.建立完善排污量储备基本帐户制度。按照“以减量定增量”的原则,建立政府储备排污权基本账户,储备排污权按照“一般项目靠挖潜、有限指标保重点”的原则,只能用于支持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涉及民生、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行业整治需要聚集发展项目、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等重大项目的建设。从2015年1月1日起其它新(扩、改)建工业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应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有偿取得。政府储备排污权账户原则上不得透支,确保发展不增加排污总量。

2.建立完善县排污权交易机构和平台。建立县排污权交易机构,机构设在县环保局,平台使用绍兴市环保局统一建设运行的平台。

3.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推进实施排污权交易机制。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执行2015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并实行差别化管理;通过交易获取的排污权,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按实际交易价格执行。具体见附件《新昌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修订)》。

(四)建立产业转型升级排污总量控制激励制度

 以纳税工业企业吨排污权指标为主要评价标准,综合考虑用地、用电、能耗等因素,对产业转型升级进行量化考核、综合排序和分行业排序,并在媒体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且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企业法人,可参照《绍兴市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申请贷款。

(五)建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制度

建立新(扩、改)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办法,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总量削减替代制度,以2010年核定的排污总量为基数,按照“一般项目靠挖潜、有限指标保重点”和“自筹为主、调剂为辅、有偿交易”的原则,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有偿取得。

三、保障措施

(一)明确工作职责。本方案由县环保局牵头实施,并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的建立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企业建设刷卡排污总量自动控制系统的资金补助,及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排污权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对排污权的收储和调控;其他部门做好相关支持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可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储备排污权出让中列支作为相关建设经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建设企业刷卡排污总量自动控制系统,按照建设项目基本程序经批准后,其建设经费给予补助。省控以下的重点污染源建设企业刷卡排污总量自动控制系统参照国控、省控给予补助。

(三)严格执法监管。排污企业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允许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对偷排、漏排、超总量排放的,环保部门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四)强化舆论宣传。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宣传加强“五水共治”市场化价格约束机制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的认识,充分调动各行业企业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附件:新昌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修订)

附件

新昌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受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等单位,暂不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拥有其使用权和处置权。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的业务指导、技术核算等管理工作。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信息发布、咨询服务、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分配。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核定、分配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2012年1月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并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期满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保持原有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2万元/吨;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2万元/吨;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05万元/吨;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05万元/吨;

2012年1月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保持现有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

至2015年1月1日逾期未申购的,视做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并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对待,其排污权应从市场交易取得。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指标×基准价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总额为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合计总额。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购排污权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申购的,视做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的,应当进行排污权交易。

属于化工、印染、电镀等重污染行业的企业(项目),其新增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须在同行业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企业间协商或交易平台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企业间协商达成排污权交易的,须按要求接受环保部门和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通过交易平台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主要适用于县级以上确定的重大项目,涉及民生、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产业聚集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重大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2015年1月1日起原则上不再进行初始排污权分配。需政府直接出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保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4万元/吨;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4万元/吨;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1万元/吨;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0.1万元/吨。    

第十七条  政府出让排污权实施差别化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不同行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需在基准价基础上乘以指标污染系数。指标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水污染物指标:

(1)农产品加工企业,系数为1;

(2)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企业,系数为1.2;

(3)排放高污染工业废水的化工、造纸、制革等企业以及除电镀外金属表面处理企业,系数为1.5。

(4)电镀、印染行业企业,系数为2.0

(二)气污染物指标:

(1)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系数为1;

(2)生产工艺中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系数为1.2。

第十八条  排污权直接出让价格按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乘以指标污染系数执行。市场交易价格,原则上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的价格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的,环保部门可以优先收储。

第十九条  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储备量预留部分、通过排污权交易或回购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回的排污权以及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等。符合以上条件的可出让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也可申请由政府回购。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备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并须满足上级有关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替代比例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可向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临时租赁排污权指标。

参与临时排污权租赁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租赁原则上在本县范围内进行。

临时租赁达成后,双方的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不进行临时变更。租赁有效期满后,租赁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租方所有,承租方仅拥有租赁有效期内临时排污权指标的使用权。

临时排污权租赁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一企业连续租赁不得超过二次。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二十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申购或临时租赁排污权指标:

(一)未完成政府或相关部门下达的减排任务、污染整治、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环保任务的企业;

(二)上年度企业环境行为被评为红色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上年度减排工作为先进企业的,优先安排排污权申购或临时租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废水收集单位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保部门应重新核定该项目的排污权指标。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政府储备。环保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以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其排污权指标有偿获得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或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直接出让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其他方式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可以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或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环保部门回购价格按当年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执行。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收购、兼并等行为的,其排污权指标经环保部门审核可并入资产收购、兼并方。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政府或相关部门可要求排污单位将闲置排污权指标强制入市交易或按规定回购。

自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之日起,排污权闲置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说明;闲置三年及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闲置排污权强制交易、回购年度计划的要求,将闲置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出让,也可用于本单位改扩建项目建设,逾期未利用的,由政府或相关部门强制回购。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后,通过实施工程治理、结构调整、管理减排等措施后削减的排污权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确认后,可用于本单位改扩建项目或入市交易,也可申请政府按基准价回购。

第三十六条  跨区域进行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同时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经过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和市场交易中政策性上浮部分费用等。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排污权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对排污权的收储和调控。

第三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储备资金;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监察、财政、环保、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61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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