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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昌县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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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XCD-2016-0006

新政办发〔2016114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831   

 

(此件公开发布)

 

 

新昌县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及主要部件是指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中所列出的电梯种类及主要部件。

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协助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处置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协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更新等经费。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全县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负责指挥、协调处理全县电梯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鼓励建立以使用管理者为参保主体,电梯维保单位参与的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电梯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提高我县公共安全保险水平。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其生产、经营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生产,逐步建立完善电梯运行、维保、故障、事故等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电梯质量安全可控制、可追溯。

电梯经营单位要建立完善电梯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技术资料文件齐全的电梯。禁止销售、转让、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九条  生产单位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规范,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

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维保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保单位在与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负责,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工作,其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护保养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明确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时间频次,维护保养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十二条  电梯维保单位在本县有维保业务的,应在本县设立维保点,相关人员应是常驻人员,且常驻地唯一。在医院、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电梯使用频繁场所且电梯台数15台以上和住宅小区电梯台数30台以上的,宜派驻值班维保人员。

第十三条  在本县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应携带单位许可证书、维保人员资格证、维保工具明细、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维保单位应按时、逐项完成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城区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每台电梯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保和故障记录,不得弄虚作假,维保记录由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电梯维保过程中,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严禁使用电梯;

(四)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记录;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记录档案,该档案应至少保存4年;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及高层住宅小区和商务楼的电梯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逐步与电梯维保单位和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第十八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切断电源、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并经定期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出现下列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委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检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一)发生地震、火灾等灾害;

(二)电梯和电梯部件受潮,以及安装电梯和部件的机房、井道、底坑等场所进水或严重受潮;

(三)发现安全装置、安全部件、安全开关、安全触点等发生误动作,厅、轿门工作异常;

(四)电梯发生安全事故或存在安全隐患;

(五)接到维护保养单位因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而发出的电梯应停止运行的书面通知时;

(六)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电梯轿厢装饰时应当在制造或维护保养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饰结束后,由制造或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或使用期限超过15年或故障率明显高于相关标准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秒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三)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机房内环境温度、轿厢通风和电压等条件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电梯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

(五)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六)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停止使用隐患电梯,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九)制定安全文明乘梯规范和制度,引导乘客形成良好的乘梯习惯。

第二十五条  电梯停止使用、转让、报废、过户,变更使用单位或者改变电梯主要参数时,使用单位应在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注销、过户和变更手续,变更使用单位时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30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乘坐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五章  检验评估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依法负责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承担电梯安全评估和技术鉴定,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确保检验工作质量,对其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要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一次维护保养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三十条  强化电梯分类监管,建立以诚信记录为依据的电梯安全分类监管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和评审专家库,将电梯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建设、公共资源管理及相关管理部门,作为对电梯使用单位考核和电梯生产、维保单位招投标评审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专业人员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住宅小区电梯的安全协管员队伍,加强和充实本县电梯日常监管力量。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引导和推进电梯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宅电梯管理职责,规范老旧住宅小区电梯扩建、引导物业管理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探索建立住宅电梯改造、更新资金筹措机制。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负责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依法查处影响逃生、应急救援的违法行为。

(三)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等经费。

(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规范电梯招投标程序,督促和协调电梯招投标管理,将电梯生产企业及维保单位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101日起施行。《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意见》(新政办发〔2014129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8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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