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建设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专项治理,注重联动融合、社会共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工作计划,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综治组织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社会治安隐患,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和措施。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研究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建议;
(六)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评估辖区内社会治安风险,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八)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综治工作平台),应当整合现有资源、人员、设施,运用信息技术,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为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力提供支撑。
第九条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制定网格划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相应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划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在村(社区)划分网格、配备网格管理人员。
网格管理人员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的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体制机制与措施
第十一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综治组织协调、部门共管、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组织制定相应规划,并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情况纳入综治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电子政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业务信息采集、交换、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并及时向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数据资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度融合,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综合治理。沿海地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整合执法资源,建立海上综合执法机制。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在作出决策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明确评估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协调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与规范,发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并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研究、整改、反馈。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其服务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舆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