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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城区财政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021-05-25 下城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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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财〔2007120

为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保证财政监督检查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浙财监督字[2004]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我局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行为,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在法定权限内,本局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并对其监督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程序实行分工负责,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各项财政法律法规。

第二章  财政监督检查选案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选案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开展,主要分为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个案监督检查选案。

日常监督检查选案。本局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和上级领导要求,拟定年度监督检查对象和计划。

专项监督检查选案。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按照其指定的项目、区域、行业、系统和对象,编制监督检查计划。

个案监督检查选案。对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案件、异地信函协查案件等,根据本局领导的批示确定监督检查对象和计划。

第七条  监督检查计划是财政监督检查在规划阶段对监督检查业务所作的概括性规划,其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的;

(二)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监督检查的方式;

(四)监督检查时间;

(五)监督检查的工作要求。

第三章 财政监督检查实施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实施是根据计划所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采取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原始书证材料等),整理并制作《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九条  监督检查应根据计划安排,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具体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组长对本组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在和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组成员可商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不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检查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三)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1.与被检查单位主要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2.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3.与被检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如果事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经本局领导批准,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送达。

如果需要被检查单位进行自查的,应经本局领导批准,并在《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或副本)、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一般采取就地检查的形式,必要时可以调取账簿资料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实施调账检查的,经本局领导签批《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检查人员可将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调取,同时应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与被检查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并注明调取时间,双方各执1份。

调取的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在3个月内退还。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能够证明被检查事项的材料,并根据检查内容逐项填制《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签证单》,做到一事一单一签。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于账簿资料取证,可以采取账簿摘录办法;对于原始凭证可采取证件提取、复制办法;对于现场盘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可采用现场检查记录办法。摘录取证和复印取证都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人员)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押印)。取证过程中,应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

检查中如遇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签证单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人员和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或者检查人员认为需要向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应记录并填制《财政监督检查询问笔录》。

对同一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财政监督检查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并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名(盖章)并画押。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在《财政监督检查询问笔录》中签名(盖章)并画押。询问人和记录人同时应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局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外勤检查工作结束,检查人员应根据取得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签证单》和相关资料,撰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对被检查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的评价、提出的整改意见或工作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八)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楚、逻辑严密、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在完成外勤检查工作后的10日内,完成《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撰写工作,并与相关检查资料一起移交案审人员,案审人员由监督科科长及相关科室人员组成。

第四章 财政监督检查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是检查实施的后续程序,通过审理,确认检查所取得的案件资料及其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进而确定涉案主体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一般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违法违规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四)对违法违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

(五)建议给予的处理、处罚是否合法、公正、适当;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评价、整改意见和工作建议是否切合实际;

(七)当事人和被检查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等是否成立;

(八)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手续不全、资料不完整、检查程序不合法、未按要求制作检查文书的,应当退回予以增补;对认定违法违规事项所应用的依据、处理处罚建议以及提出的整改意见、工作建议等不正确或不适当的,应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员对检查事项存有质疑,经与检查人员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以及检查中发现重大或疑难问题的,应报本局领导裁决。

第二十六条  案审人员应当在收到检查资料起20日内,完成对检查资料和事项的审理工作,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审理完成后,由检查组将《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应当核实。如确有必要,应进一步取证并修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经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后,监督科复审并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局分管领导。同时,监督科应根据下列情况拟写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检查建议,报局领导签批:

(一)检查和审理中未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二)检查和审理中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监督检查意见》或《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如需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检查和审理中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盖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对涉及行政处罚的单位或当事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实施办法》和《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监督检查执行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等文书经本局领导签批后,监督科应填制《财政监督检查执行报告》,由检查组送达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文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依法作出检查处理、处罚决定后,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对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文书送达后必须取得送达回执。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督促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按检查处理、处罚决定的要求和期限调整账户、缴纳各类应缴、罚没款项,以及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根据执行情况填制《财政监督检查执行报告》,连同相关凭证复印件及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报告一并归档。

第六章 财政监督检查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案件结案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将检查各环节所形成的资料按户立卷,统一交档案管理人员编号装订归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档案内容分为违章违纪处理和调查取证、复核两个部分。

(一)违章违纪处理部分包括财政行政、法律手续运行和处理文书等;

(二)调查取证、复核部分包括签证、询问等各类检查资料,以及审理、执行报告等内部往来工作记录。

在监督检查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报告和各类表式,除参与人员必须自行签名外,其他均应当采用电脑打印文档。

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文书往来的,均应填制《文书送达回执》,并作为存档资料。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其内部关系、重要程度、问题或者时间顺序等合理排列。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其中:

(一)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出具检查结论、检查意见和检查处理决定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局《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守则》等要求。

第四十条  本局所开展的调查、调研等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具体条款有选择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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