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发[2003]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
(二)急救车费及急救车内发生的非治疗性费用;
(三)空调费(指不包括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四)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五)膳食费(含药膳);
(六)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五条 住院床位费按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分以下三类:
(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普通病房收费标准(暂定每日床位费最高为30元)。
(二)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的支付标准,在核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提供病房每床单元标准设施。
监护病房、层流病房除药品费、输血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一律不得再另行收费。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参保人员入住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未经同意的,超出支付标准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条 因病情确需住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后须随即转入普通病房。参保人员应当转出监护病房而未转出的,有关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属参保人员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个人结算。
第十条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执行或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部门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