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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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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因病、因残及灾害性事故致贫的困难群众医疗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本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联动,整体推进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它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三)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四)坚持救助制度统一,管理服务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组织领导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成员由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卫生、人事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医疗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保险等工作关系;研究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将其纳入社会保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管理站(所)的建设,理顺工作关系,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健康发展。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县民政局负责实施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批等事务及发放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证。
    拟修改为:(一)县民政局负责实施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批、救助资金发放等事务。
    (二)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县卫生局要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要尽可能多地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比例低廉的价格和优质服务。
    (五)县残联、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要大力协助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的强大优势。
    (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并做好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拟修改为:(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并协助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户籍在本县范围内参加三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对象为救助对象。
    拟修改为:户籍在本县范围内的城乡困难居民和外地务工人员的下列对象为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四)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水平在低保标准120%以内);
    (五)经民政局认定的因患各种重大疾病,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其他对象;
    拟增加二类对象:
    (六)因患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医疗费用在20万元以上或自负金额超过全部抚养人家庭、赡养人家庭年收入二倍以上,给有固定收入的抚养人家庭或赡养人家庭造成重大生活影响的特殊对象;
    (七)经劳动部门证明在本县务工一年以上,在务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无经济赔偿)或因患各种重大疾病,自负医疗费超过年收入二倍以上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
    上述救助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妇分娩、突发公共卫生事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 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报销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12月31日)内的自负部分,按以下规定给予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若患病住院按自负部分80%的比例给予救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每人每年给予500元的医疗补助费(在县慈善总会资金中列支)。
    拟修改为: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若患病住院按自负部分90%的比例给予救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每人每年给予500元的医疗补助费(在县慈善总会资金中列支)。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个人自负2000元以下(含)部分救助30%;
    拟修改为:个人自负2000元以下(含)部分救助40%;
    个人自负2001元以上至5000元(含)部分救助35%;
    拟修改为:个人自负2001元以上至5000元(含)部分救助45%;
    个人自负5001元以上至1万元(含)部分救助40%;
    拟修改为:个人自负5001元以上至1万元(含)部分救助50%;
    个人自负1万元以上部分救助45%。
    拟修改为:个人自负1万元以上部分救助55%。
    3、低保边缘对象、患重大疾病的其他困难对象,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个人自负1万元以上至2万元(含)部分救助30%;
    拟修改为:个人自负1万元以上至2万元(含)部分救助40%;
    个人自负2万元以上部分救助35%。
    拟修改为:个人自负2万元以上部分救助45%。
    4、拟增加:外来务工人员,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个人自负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救助10%;
    个人自负1万元以上部分救助15%;
    5、拟增加: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
    6、救助对象全年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拟修改为:救助对象全年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
    7、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由三门县残联、县慈善总会、县总工会及其他社团组织按各自职责和规定程序给予救助。
拟增加器官救助
    (二)确需器官移植的贫困患者,器官移植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范围认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救助。
    1、10万元以内的按50%救助;
    2、10万元至20万元部分按35%救助;
    3、20万元以上部分按25%救助。
    一次性医疗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 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包括用药目录、治疗项目、医疗设施目录、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等事项),按《三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 医疗救助于每月月底进行审批救助1次,对五保、低保等特殊因难群众实行随到随办救助。
    (二) 符合条件的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三门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医疗救助证、医疗费结算单据(复印件)、出院小结、按规定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等材料,经村(社区)救助小组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拟修改为:(二) 符合条件的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在医疗费发生的当年度至次年3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三门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费结算单据(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按规定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计算书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未参加农医保对象,要提供医疗费结算收据原件、用药清单等材料经村(社区)救助小组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在初审的基础上对救助对象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的提出救助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 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办理救助。
    (三)、(四)拟修改为: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签署意见并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民政局在初审调查后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进行公示7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给予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相结合,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县财政按人均3元/年的标准建立医疗救助基金。
    拟修改为:(一)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相结合,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县财政按人均6元/年的标准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每年逐步提高。
    (二)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足的要相应增加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县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九条  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持医疗救助证、低保对象凭乡镇民政办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一次性耗材费)。
    拟修改为:第九条  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持供养证、低保对象凭低保救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一次性耗材费)。
    第十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一条  负责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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