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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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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完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内容,规范工作程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和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或者军队体系医院原始病历记载),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第三条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具体指符合下列之一:
  1?呼吸系统疾病:肺脓肿、肺梗塞、特发性肺纤维化、胸膜炎、胸腔积液、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肺大泡、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
  2?循环系统疾病:心力衰竭、高血压、冠心病、各种心肌炎、心肌病、各种周围血管性疾病、风湿性心瓣膜病、心内膜炎、心包疾病、严重心律失常。
  3?消化系统疾病:慢性肝炎、慢性肝病、胰腺炎、脾肿大、消化性溃疡。
  4?泌尿系统疾病: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病、肾病综合症、慢性肾盂肾炎、氮质血症、肾移植术后。
  5?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溶血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异常血红蛋白血症、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小板增多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脾功能亢进、血友病。
  6?内分泌系统疾病:甲亢、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库欣氏综合征、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亢性心脏病。
  7?代谢疾病:糖尿病、高尿酸血症、痛风、骨质疏松症。
  8?风湿性疾病:风湿热、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化症、强直性脊柱炎、混合性结缔组织病、皮肌炎、特发性炎症性肌病、风湿性血管炎、雷诺氏病。
  9?神经疾病: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周期性麻痹、重症肌无力、周围神经炎、脑膜炎。
  10?精神性疾病。
  11?外科疾病:严重脏器损伤、深静脉血栓、多囊肾、泌尿系统结石。
  12?骨科疾病:关节骨折脱位、脊柱骨折、脊髓损伤、股骨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膝交叉韧带断裂、慢性骨髓炎、手足神经、肌腱损伤、半月板切除、两个节段以上(含两个节段)的脊椎内固定术后。
  13?眼科疾病:严重角膜病、巩膜病、葡萄膜病、视神经病、青光眼、眼底病、全身病性眼底病变、眼球钝挫伤、因眼底疾病或屈光组织病症导致双眼视力降至0?3以下不能矫正。
  14?口腔科疾病:颜面部严重损伤、颞下颌关节强直。
  15?耳鼻咽喉科疾病:噪声及耳部肿瘤导致听力减退、严重中耳炎、前庭功能损伤。
  16?部分器官切除术后类:十二指肠部分切除术后、右肝部分切除术后、肺叶切除术后、胃部分切除术后。
  17?各种恶性肿瘤。
  18?各组织结核。
  19?高原病。
  20?烧伤。
  21?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或者导致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基本丧失的其他慢性疾病。
  第四条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应当提供以下各项认定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二)退伍军人证复印件;
  (三)军队医院证明复印件,具体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军队体系医院原始病历(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驻边防、海岛等边远地区部队,按规定可以就近到地方医院治疗的,凭服役期间地方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地方医院原始病历);
  3?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四)盖有地方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关于其生活状况证明;
  (六)本人近期1寸照片3张;
  (七)城镇户籍的,须有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就业和未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
  第五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乡镇(街道)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填写《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填写初审意见,连同其申请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验收登记,认为材料齐全的,填发《受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申请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原件。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原始材料进行核对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开具《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病情鉴定通知书》,安排申请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病情鉴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填写《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者本人。申请材料原件核对完毕后,当面退还申请人。
  指定医疗鉴定机构根据原军队医院治疗慢性疾病住院记录或相关档案证明,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病症检查,并出具检查结果。
  (四)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病情鉴定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将《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报送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将拟批准人员名单反馈到所在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结果经乡镇(街道)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期间,对拟认定人员有举报、投诉的,乡镇(街道)应查实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对公示的结果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县(市、区)民政局印章,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认真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批准其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在《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上签署不符合条件的意见并加盖县(市、区)民政局印章。同时,填写《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请通知书》,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本人。
  (五)设区市民政部门要及时督查指导本辖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对县(市、区)上报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安排申请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检。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果。
  第六条县级民政部门指定一至两所病情鉴定机构,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市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一所病情鉴定机构,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安排申请人进行异地病情鉴定。
  指定医疗机构须成立医疗鉴定小组,由不少于三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且从事相关疾病治疗的人员组成。对申请人的检查结果,由鉴定小组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审批材料,分别由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保存。《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含不符合条件的)一式三份,市、县、乡镇(街道)各存一份;审批材料和医疗机构鉴定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存档。
  第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浙江省抚恤优待证》,享受相关待遇。
  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病情鉴定费用,先由申请人本人支付。经审定,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病情鉴定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报销;不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条件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第九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含60周岁以上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和资格审查,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取消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资格。
  对中止或取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收回《浙江省抚恤优待证》,纳入其个人材料档案保管,今后重新被批准享受待遇时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申请人出具假的证明,伪造证件骗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中止其享受的补助、优待,限期追回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优待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建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统一保管。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新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对象的个人信息纳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有条件的应将人员照片扫描到个人档案信息表中)。对不符合条件的,按数据操作规范进行数据更新。
  第十二条省、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数据的审核、汇总、分析、上报,督查指导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等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的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此前各地自行制定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条件和审批程序,凡不符合民发〔2009〕166号通知要求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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