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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县行政复议和解调解
试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发〔2009〕36号
现将《三门县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三门县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和解,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取得了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准予撤回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和解、调解工作。和解、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
第四条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以调代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和解、
调解:
(一)案情复杂、矛盾激化,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因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依据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和解主要由申请人、被申请人自行进行,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参与和解。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和解、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和解、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条 和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调解协议。和解、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和解、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申请人撤回行政申请。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和解、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