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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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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328

 

 

 

《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11日起施行。

20141030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合法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服务或者许可的权利,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行为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政府服务,建立健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时纠正、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社会满意度测评和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并将相关测评与监测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建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行政审批与便民服务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制定的规章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进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企业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赋予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该行政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实施该行政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企业的申请予以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事先告知企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涉及特定企业并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该特定企业的意见。

前款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该特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特定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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