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一、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一条 切实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条 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时间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 应当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实行台账的电子化管理。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制度
第一条 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并对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予以明示。
第二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条 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记录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由专人负责保存并随时更新,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之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定期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保证其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并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内容等记录归档。
第六条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食品添加剂采购、使用和保管制度
第一条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条 不得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第四条 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复印件等。
第五条 应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条 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七条 应该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橱柜灯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制度
第一条 定期检查库存和待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
第二条 销毁记录台账应如实记录销毁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原因、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
第三条 应当以拍照或者摄影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条 不得采取更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重新加工、更换包装等措施后重新销售,不得退回供货者或者生产者。
第五条 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食品保质期的不同,参考行业惯例,对食品临近保质期界定如下:
(一)保质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下同),临近保质期为45天;
(二)保质期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临近保质期为30天;
(三)保质期在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20天;
(四)保质期在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10天;
(五)保质期在10天以上不足3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2天;
(六)保质期在10天以下的,临近保质期为1天。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除外。
第二条 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字样。设置专区或专柜应根据食品特性,并区分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
第三条 与其他商品一起捆绑搭售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时,必须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捆绑搭售时,不得隐藏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六、现场制售食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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