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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
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行为,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科学规划村庄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新建、重建、扩建、改建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业户口农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当地农村的人员。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审批、民主管理、依法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受县政府的委托,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批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土地利用规划审查、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办理转用报批手续、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并符合县域总体规划、县城 (镇、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村庄规模,引导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村民建房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
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除危房户和灾毁户外,不予审批建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和利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安排村民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在建房用地报批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按照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要求,落实好防治措施,防治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安排或批准建房。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滩涂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九条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集镇)改造需要调整建房用地的,原用地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章 建房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常住人口中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及地质灾害隐患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三)因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包括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旧房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
(五)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应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应当持有相关合法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建房用地或建房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房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后,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后,以无房为由申请建房的;
(三)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方式安置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五)子女分户,原有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六)列入近期政府重大项目建设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七)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房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标准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面积包括住宅和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不论新建、重建、扩建、改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
按照建房人口分为大中小户。建房用地面积标准为:小户(1至2人)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3至4人)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5人以上)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及荒山、荒坡等建房的,可以适当增加用地面积,但建房用地增加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用地面积的10%。
建造多(高)层公寓式住宅的,村民共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面积。
城镇居民因旧村改造在原籍村有宅基地拆迁而需要安置的,其安置的建房用地面积或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在规定的标准之内由原籍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建房户,可增加1个建房人口数;
(二)父母及其他老人只能落在一个子女赡养户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不得随意挂靠、重复申报;
(三)家庭成员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用地申请人口数:
1、配偶、未婚子女未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过建房用地的,或户口属非农业户口的但未享受过保障性、福利性住房政策的;
2、原籍本村的在校生;回村落户的且未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录用的大中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3、原籍在本村的现役军人;
4、原籍在本村的、因服刑而迁出户口的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四公开”制度,做到审批程序公开、申请条件公开、建房户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农村村民应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对建房申请进行集体讨论,认为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即在村公示栏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建房的申请人姓名、家庭常住人口、现有住房情况及其处置方式、申请建房地点、建房用地面积、拟建房规模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站(以下简称规划站)和国土资源所(分局)审查。
(二)初步审查。规划站和国土资源所(分局)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由规划站召集驻村干部、国土资源所(分局)及相关部门(站、所)进行现场联合踏勘调查,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出具《农村村民建房预审表》。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规划站和国土资源所(分局)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