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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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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加强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及下游防汛安全,发挥山塘效能,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17510

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及下游防汛安全,发挥山塘效能,根据《农田水利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山塘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塘是指毗邻坡地修建的、坝高5m以上且具有泄洪建筑物和输水建筑物、总容积不足10m3的蓄水工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塘的注册登记、运行管理、巡查管护、安全认定与评估、报废及综合整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全省山塘统一工作平台,组织拟订山塘的建设、综合整治、运行管理、巡查管护的技术标准。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所属县(市、区)对全省山塘统一工作平台进行信息数据更新。 

  第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山塘注册登记,建立山塘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设区市或县级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监狱(以下统称山塘主管部门)负责其直属单位所有的山塘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公民所有的山塘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山塘所有权人对山塘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是山塘运行管理、巡查管护及综合整治的管理单位或责任主体。 

  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公布所管辖山塘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名单,并与山塘所有权人签订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六条 山塘综合整治或建设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高坝山塘综合整治或建设还必须符合涉及大坝安全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通过降低溢洪道堰顶高程、扩大溢洪道泄洪能力、总体降低坝高等削减山塘总容积的方式进行综合整治,并在综合整治前由山塘所有权人在与山塘有关联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

  (一)原功能萎缩或部分被其他措施替代但尚存在利用价值,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正常发挥相应功能,并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三)原功能基本丧失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四)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削减山塘总容积的。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所有权人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并提交山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山塘注册登记表。

  第九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全省山塘统一工作平台对山塘予以注册登记,并于每年3月底前更新山塘统一工作平台信息数据。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山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个月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事项登记:

  (一)完成综合整治的;

  (二)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

  (三)山塘主管部门或山塘所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经批准报废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报废完成并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拆除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开始实施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山塘管理范围应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在山塘管理范围内不得增设与山塘安全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不得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山塘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山塘坝顶原则上不作为交通道路,只有满足必要的安全通行条件方可通行车辆。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山塘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公路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 

  第十四条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所有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根据山塘安全监测和检查的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应设置安全监测设施但未设置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发现山塘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山塘开展旅游、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山塘运行,危害山塘安全,破坏生态环境。

  通过租赁、承包或使用权流转等方式利用山塘开展旅游、养殖等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协助所有权人做好山塘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可通过合同予以约定。

第四章 巡查管护

  第十六条 山塘所有权人负责山塘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巡查管护人员和巡查管护经费。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等工作,完善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巡查管护人员是山塘所有权人确定的山塘巡查管护具体责任人,其年龄应不超过65周岁、常年居住和生活在山塘所在地附近、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所巡查管护山塘的基本情况。

  巡查管护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座以上高坝山塘或屋顶山塘的巡查管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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