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意见
(2018年6月22日修正版)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实施意见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实施意见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实施我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鼓励农村私人住宅建设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七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时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县城、开发区所在地及有条件的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工程除外。提倡上述区域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
(一)建设工程混凝土、砂浆的使用总量分别在200立方米和100吨以下的;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五)因其它原因确需在现场搅拌的。
第九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台州市及本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报批手续。
第十条 县有关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项目论证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项目前,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