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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十六、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2.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新墙材工作机构实施。”
3.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2017年4月1日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相关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算。具体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措施。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墙材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境保护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宣传,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
第七条 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第八条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需要制定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发布。
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扶持力度,安排资金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用试点或者示范工程以及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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