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浙江省林业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文件
林计[1999]47号 浙财综[1999]31号 浙价费[1999]92号
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林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市、地、县林业(农林、林水、林特)、财政、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集体林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集体林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
浙江省集体林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林业改革需要,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改革 绿化浙江加快林业现代化建设的决定》(省委(1994)1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是国家为了扶持营林造林事业的发展建立的专用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产材按生产县(市)木材经营单位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5%计征,其中育林基金9%、更新改造资金6%(下同)。
毛竹(含篙竹)按生产县(市)毛竹经营单位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9%计征育林基金,不再征收更新改造资金(下同)。
乡村集体或林农直接在木竹市场中销售的零星木竹、木材按成交价的15%计征,毛竹按成交价的9%计征。
木制品按消耗木材数量计算的价格的15%计征,竹制品按消耗毛竹数量计算的价格的9%计征。
人造板、木炭、食用菌等按消耗森林资源折价计征9%育林基金、6%更新改造资金。
木材制品、竹制品耗材折率,统一按现行《浙江省木材制品耗材折率标准》、《浙江省人造板、竹制品耗材折率标准》(试行)执行;无省定标准的,由当地县(市)及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物价部门制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四条 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由县(市)级及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收或者委托代行政府职能的林业事业单位执行。
第五条 收取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浙江省林业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专用票据》,按《浙江省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省林业厅、省财政厅林计[1998]31号、浙财综[1998]21号)文件规定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以林养林,发展林业、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纳入林业基金统筹使用。
第七条 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实行“统—征收、分级管理、省市(地)适当集中使用”和“收入上缴财政专产,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办法核定,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年实际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总额的15%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5%上缴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使用,80%留成使用。
林业部门查获的或以林业部门为主查获的偷盗运及非法经营木材、毛竹,依法没收的木竹变价款,按财政部规定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弥补森林资源损失。各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年木竹变价款总收入的3%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l%上缴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使用,96%留成使用。
宁波市及市辖县(市)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以及获得的木竹变价款不上缴省,市和市辖县(市)集中、留成比例,由宁波市研究确定。
育林基金(包括木竹变价款)、更新改造资金,省、市(地)、县(市)分成按公历年度结算。
第八条 对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同时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征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每年编制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抄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重点林区县(市)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收支预决算,同时抄报省林业厅、财政厅备案。
各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核批的收支预决算执行,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计划外和不符合规定的支付项目,拒绝付款。年终节余结转下年专项使用。
第九条 各市、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征收,及时、足额上缴省、市(地)分成资金,不得截留、拖欠。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使用、解缴情况的检查、监督,形成稽查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侵占、挪用、截留、拒绝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征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园林的更新采伐下来的木材、竹材:国有农场、牧场、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其它企事业单位驻地或院内空闲地、路旁、河旁植树造林,成材后自采自用的木材、竹材以及农户、城镇居民房前屋后的自有林木,免征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站、营林公司,国有森工林场及其他林业企事业单位非控股联营林业基地出产的木材、竹材产品、林副产品,林业主管部门经营的零星国有林产品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