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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江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试行)

2021-06-07 衢江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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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江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浙民助〔2010〕225号)和《衢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试行)》(衢市民〔2012〕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以下统称为专项救助)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府办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民政、发改、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地税、工商、统计、国税、公积金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民政局副局长兼任。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审核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各乡镇(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区民政局是全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发改、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地税、工商、统计、国税、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核对机构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公安分局负责核对和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

  交警大队负责核对和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车辆情况。

  财政局负责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

  人力社保局负责核对和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住建局负责核对和提供申请家庭拥有房产和房产交易情况。

  统计局负责确定申请家庭成员各项收入指标的计算标准和统计口径。

  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对和提供申请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和年检验照情况。

  国税局、地税衢江分局负责核对和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

  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建立联络员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核查工作;参加收入核对有关业务培训;及时将核对信息录入核对信息系统;分析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各乡镇(办事处)由民政工作分管领导和民政助理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章  核对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其中不能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按本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核准);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

  (八)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九)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三)偶然所得;

  (十四)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以及高龄老人高龄津贴;

  (十)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存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或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五)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对部门工作,致使核对工作无法开展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乡镇(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对的授权书。

  核对对象应主动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关系和婚姻状况;

  (三)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工资收入、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的情况;

  (四)住房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的情况;

  (九)根据收入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先向相应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申请基本条件的审核,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家庭提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核对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等方式实施,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在受理家庭收入核对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乡镇(办事处)。

  乡镇(办事处)应在收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核对机构审核。

  核对机构应在收到乡镇(街道)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对被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户要作出理由说明,并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审批表退回原处。因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将收入核对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作为相关部门审批专项社会救助的参考。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核对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每年底向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核对机构。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资格,并追回之前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同时将相关行政处罚情况录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家庭收入核对部门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家庭收入核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和总工会核发的有效《特困证》的家庭不再重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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