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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江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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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江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衢江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

                          2013年1月31日

 

 

衢江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技改、维修、装饰等)的概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的资金等;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区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改、财政、地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区发改和财政部门应将当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安排资金预算抄送审计部门。

    审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管理、监督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六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开展绩效审计、专项调查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经审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协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结果需报审计部门备案,必要时审计部门可以进行抽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一个月内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按区政府文件规定保留合适比例的待结价款,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工程价款结算须经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结清。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国家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开展。

    审计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情况;

(五)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情况;

(十)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情况;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六)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情况;

(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和工程管理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部门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审计部门在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安排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审计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经济活动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规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超付工程款的;

(五)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部门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部门认为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区审计部门制定。

    审计部门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结算价款,建设单位(项目费用支付单位)应当按审计核定投资总额及审计净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费用,由项目预算安排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多付的工程款项,审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和限期收回,并上缴财政;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应向政府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等,审计部门应制止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未计缴相关税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工程价款结算、竣工决算等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的,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设计变更未报原设计单位、评审中心或按规定必须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的,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弄虚作假、随意签证,虚增工程造价的,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决定,同时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相关单位落实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部门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2月23日区政府发布的《衢州市衢江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衢江区政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31日印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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