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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物价局 衢州市财政局转发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2021-06-07 衢江区 收藏
朗读
 

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12376)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浙价费〔2012〕376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省人力社保厅、浙江检验检疫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人事系统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收取的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由现行的个人、单位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每份每月15元、20元一律降为10元,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由每份每月5元降为3元。2016年1月1日起取消此项收费。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31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88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了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原人事部认定资质的单位收取的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由现行的个人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每份每月15元降为10元;单位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由每份每月20元降为12元;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由每份每月5元降为3元。三年后自动取消。

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标准降低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重新制定本地区各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现行收费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提高。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1、简化收费方式。将货物检验检疫费中的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不收费)合并为货物检验检疫费一项,取消累计收费。同时取消以下规定:(1)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超过5000元,超过部分按80%计收;(2)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50%计收。

2、降低货物检验检疫费收费标准。(1)货物检验检疫费由原来的分别按货物总值的1.5‰、1.2‰分别计收,降为按货物总值的0.8‰一次性收取;其中,介质土、植物油由按货物总值的0.67‰降为0.3‰收取;小批量食品由按货物总值的4‰降为0.8‰收取。(2)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边境小额贸易、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检验检疫费收费标准,统一降为按每批次30元收取。(3)仅实施卫生检疫的,不收费。

3、资源类商品,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第二十六章(矿砂、矿渣和矿灰)的所有商品和液化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110000)、气态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210000)、石油原油(商品编码2709000000)的货物检验检疫费,由从价计征改为从量定额收取。其中,第二十六章(矿砂、矿渣和矿灰)的所有商品按每吨0.6元收取;液化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110000)、气态天然气(商品编码2711210000)和石油原油(商品编码2709000000)按每吨0.08元收取。

(三)已生产药品登记费,对生产企业由每个品种50元降为30元;对医院制剂由每个品种50元降为30元。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上述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21211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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