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现送上《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和《衢州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须盖单位公章),于2016年6月12日前反馈至区法制办,同时将电子版通过公文交换系统发送到应静颖邮箱,没有意见的也请通过公文交换系统以电子版形式告知。联系人:应静颖,联系电话:3838069。
附件:1.区各有关单位
2.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3.衢州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7日
附件1:
区各有关单位
区综合执法局、区发改局、区公安局、区财政局、区国土资局、区规划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计生局、区环保局、区教育局、区文广局、区水利局、区质监局、区经信局、区交通运输局、樟潭街道办事处、浮石街道办事处
附件2: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一、总则规定(第一条至第九条)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三、市容管理(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五、其他规定(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
六、附则规定(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一条)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由其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能)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纳入国民经济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
第七条(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目标,适应智慧城市发展趋势,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景观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广告。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公众参与)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
第十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确定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穿城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管理者负责;
(二)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管理者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管理者负责;
(五)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明确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明确法律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吊挂、晾晒管理) 禁止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及地面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揽活、派发广告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停车揽活、派发印刷品广告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规范点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应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出店经营管理)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洗车业管理) 洗车场所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置。从事车辆清洗、装潢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交通、环保、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审批许可,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608-2006),不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设置在人行道内侧及其他人行密集区通道口附近。
(三)按要求建有隔油池和沉淀池,洗车作业区四周设置截水沟,并定期清污,废油、污水及垃圾等废弃物及时收集处理,污水达标排放,接入市政污水管网。
(四)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进行车辆维护、洗车、停放,堆放物料。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交通、环保、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税务部门依职能查处;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导致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乱堆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管理)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邮箱、报刊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电话亭、候车亭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井盖管理)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并保持正常、完好。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停车泊位设置及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建、规划部门统一施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僵尸车管理) 在城市道路公共泊位停放30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驶离;拒不驶离或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抛冒滴漏管理)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粪便等车辆的,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进行密封、包扎、覆盖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外立面维护)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破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同时负有配合、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的义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线管理)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者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采用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临街装挂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临街景观设置要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管理)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设置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设施。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四)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等形式的广告及非广告户外设施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
禁止在户外设置落地灯箱(招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流动广告管理)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自行车队、雇人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宣传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动物表演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利用动物进行影响市容的商业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污染景观水系) 禁止利用城市景观水系实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临街经营场所卫生管理)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倡导垃圾分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和粪便。
第三十六条(餐饮业管理明确部门职责)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办理餐饮业户的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经营项目时,应当提供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居(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未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餐饮业许可证到期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按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餐饮业管理明确部门职责)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环保部门建立并联审批抄告制度,及时将餐饮服务项目的工商登记信息抄送环保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餐饮业管理明确部门职责)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违反前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餐厨垃圾管理)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统一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施工现场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档;
(二)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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