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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衢江区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7 衢江区 收藏
朗读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级各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衢州市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文件精神,现将制定的《衢州市衢江区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衢江区教育局

                          2020年3月17日  

 

衢州市衢江区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一、 制定依据

为切实加强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管理,促进衢江区民办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是指经衢江区教育主管部门许可、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类培训服务的营利性非学历培训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等文化学科及其与升学考试相关的延伸类项目培训服务,不包括器乐、舞蹈、书画、摄影、演讲、主持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和球类、棋类、游泳、武术、健美操、跆拳道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

职业技能类等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衢江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的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

(一) 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1.法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自然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联合举办者: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二) 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与其办学类别相符合,应与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1.行政区划名称:一般采用“衢州市+衢江区”结构。

2.字号: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3.行业表述:一般表述为“XX培训学校、XX培训中心或XX教育培训”,为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可以使用类如“英语培训中心”“英语教育培训”等行业表述用语。

4.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三) 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设、正式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不少于50万元。

投入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四) 场地设施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并符合消防、环保、卫生、房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在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以下。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并应制订安全应急预案。

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或配送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五) 章程制度  

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名称、住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机构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

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教学、安全、收退费、资产、财务、人事、档案、信息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六)组织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董事会、监事会中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培训机构应建立以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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