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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港航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4 普陀区 收藏
朗读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推动我市港航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港航监管机制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局制定了《舟山市港航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舟港口〔2020〕5号.pdf


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2020年1月13日


舟山市港航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推动我市港航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港航监管机制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舟山港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水路运输市场、水路工程建设市场有关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包括舟山港域范围内港口企业、水路货运市场有关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水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企业是指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和港口服务企业。

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①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②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③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④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依法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港口服务企业是指依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路货运市场从业单位是指从事水路货运(含辅助业)的经营企业,包括水路货运企业、船舶管理公司和备案的船代、货代公司等。

本办法所称水路货运市场有关从业人员是指有关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水路货运(含辅助业)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海务和机务等管理人员。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经营水路货运业务或辅助业务的企业或自然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等,可参照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设计企业是指具有水运行业设计资质及参与水运工程设计活动并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施工企业是指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相关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监理企业是指取得水运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从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检测企业是指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证书并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市场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港航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采集水路运输市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并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的行为。

第五条 水路运输市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和应用等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舟山港航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市场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工作;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市水运工程监理、检测企业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监督检查工作;各辖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水路运输市场有关从业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级评定、信用档案建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七条 局建立统一的舟山港航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机制。局有关部门、各辖区管理部门应按照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交通运输厅公共信用平台等应用平台运行要求,按各自职责及时归集水路运输市场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信用评价等信息同时报送局信用管理部门,由局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二章  港口企业信用管理

第一节  具体职责分工

第八条 局港口管理部门负责舟山港口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港口经营领域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全市港口企业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辖区管理部门开展舟山港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应用、修复等工作;

(三)负责舟山港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复核,信用评定的审核,异议处理,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修复、信用应用等工作;

(四)落实部、省、市推送的信用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奖惩等工作。

第九条 辖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辖区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信用管理相关要求,并组织落实;

(二)具体实施从业单位信息采集、信用等级初评、数据归集、结果应用、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实施部、省、市推送的信用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奖惩等工作。

第十条 对拥有跨辖区作业点的港口企业,作业点所在地辖区管理部门负责该作业点相关的信用信息采集、档案建立、监督抽查和信息通报,注册地所在地辖区管理部门负责该港口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汇总和等级评定工作,并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节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信用采集范围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港口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港口经营许可或备案信息、港口经营、理货经营及港口服务范围、主要设施设备基本参数、主要从业人员信息等。

(二)生产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港口企业生产经营、规费缴纳、统计报表、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方面遵守港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三)生产安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全管理、港口设施保安履约、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等事项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的报送等情况。

(四)良好行为信息。包括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港口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港口企业获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授予的各类荣誉、表彰记录或先进成果等信息。

(五)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等信息;被相关交通运输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六)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认定条件,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1.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2.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3.存在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4.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5.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七)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按照要求开展工作试点或参加有关活动或培训等情况。

第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下列途径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

(一)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过程中获取;

(二)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中介机构信息共享获取;

(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交通、信用浙江等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查询、推送获取;

(四)通过港口企业自主报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获取;

(五)通过对货物承运人、托运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或服务对象调查获取;

(六)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七)通过投诉举报核实后获取;

(八)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的基本信息由港口综合监管和服务系统直接导出;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含通报批评)信息、荣誉奖励信息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在接受行政处罚或荣誉奖励后一个月内,通过港口综合监管和服务系统如实填报(系统相关模块未上线前,可用纸质填报),填报模板见附件1。

局港口管理部门和各辖区管理部门应结合行业管理、安全监管、许可备案等日常工作,对港口企业的生产经营信息、生产安全信息和失信信息进行采集。

第十四条 局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综合监管和服务系统导出信息进行审核,对缺漏项、错误项予以修正;各辖区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企业报送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审核,指导企业予以补充和完善。

对在行业管理、安全监管、许可备案等日常工作中采集到的信用信息,局港口管理部门和各辖区管理部门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港口企业在相关信息填报或报送后发现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各辖区管理部门,后者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核实和更正。

第十六条 局港口管理部门和各辖区管理部门应将港口企业信用填报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如实开展信息填报;局也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对港口企业的信用信息填报实施监督抽查。

局港口管理部门和辖区管理部门开展信用信息采集时不得影响港口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涉及港口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所在地辖区管理部门依托港口综合监管和信息服务系统,建立辖区港口企业信用档案,并落实专人负责录入和维护,保持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港口企业拒绝或阻碍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辖区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将情况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并上报局港口管理部门。

第三节  信用分类分级

第十九条 港口企业信用管理按业务领域分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和港口服务企业三个类型。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级别,信用情况依次递减,分别对应信用情况极好、信用情况较好、信用情况良好、信用情况一般、信用情况较差。

第四节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信用等级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由所在地辖区管理部门对照评分标准予以累计扣分或加分,评定信用等级,具体标准见附件2。港口综合监管和信息服务系统相关功能上线后,由系统对照信用评定标准智能计算得出,并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的信用基础分值为1000分,得分等于或高于1200分的评为AA级;信用得分低于1200分,等于或高于1000分的评为A级;信用得分低于1000分,等于或高于800分的评为B级;信用得分低于800分,等于或高于600分的评为C级;信用得分低于600分的评为D级。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信用评分分为事故扣分、不良行为扣分和奖励加分三种情况。当港口企业出现满足扣分或加分条件时,属地辖区管理部门应当对照标准,实施信用扣分或加分。

第二十四条 港口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可视情予以特殊扣分:

(一)港口企业自主填报或报送的信用信息经查实存在谎报、匿报等情形的,视同为不良行为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双倍扣分;

(二)港口企业两年内连续发生3次以上同一扣分行为的,可视情对该不良行为予以双倍扣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多种港口经营业务或服务业务的,信用评分视情累计记分。

第二十六条 港口企业每项信用评分有效期为自确认之日起12个月(评分依据有明确有效期的,以其有效期为准),评分在有效期内的纳入信用评定累计计算,评分超出有效期的不再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累计。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将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

(一)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无理由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二)主观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或超过规定时限未依法报告,经查证属实的;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等有关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四)被信用浙江等管理部门信用等级标识为D级或信用较差级,或纳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的;

(五)发生其他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严重影响港口形象事件的。

第二十八条 每年第一季度,局港口管理部门通过港口综合监管和信息服务系统,分别按照30%、30%、20%的抽查比例对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和港口服务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港口企业信用等级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年度核查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A的港口企业,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或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职权范围内给予的政策优惠和倾斜;适用于信用承诺制办理许可变更、延续、备案等事项;

(二)减少执法检查频率;

(三)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作为重要的评审因素;

(四)优先推荐企业集体或个人参加各类先进评比。

第三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的港口企业,除给予第三十条所列的政策支持或奖励外,还可享受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免去经营许可变更、延续备案等事项的现场核查环节;容缺办理经营资质变更、延续、备案等;

(二)优先享受科学技术、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府资金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C的港口企业,可依法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提高执法检查频率;

(二)取消职权范围内给予的政策优惠和倾斜,撤销或建议撤销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

(三)取消参与评先、评优活动资格;

(四)对许可变更、延续以及备案等事项进行重点审查,从严办理,不接受容缺受理;

(五)从严实施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报告审批;

(六)对企业法人及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七)将相关失信信息通报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D的港口企业,除采取上述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予以重点监管;

(二)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符合严重失信条件的,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并报市信用办予以联合惩戒;严重失信名单列入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四)引导市场慎重选择其相关服务。

第三章  水路货运市场信用管理

第一节  具体职责分工

第三十四条 局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货运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上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相关要求,制定全市水路货运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等平台建成前,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实施信用评价管理等工作。相关信用平台建设后按要求组织施行;

(三)指导辖区管理部门开展水路货运市场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按职责实施信用信息复核、信用评定审核、异议处理、结果应用,落实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奖惩等措施;

(四)落实部、省、市等有关部门推送的联合奖惩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辖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辖区有关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上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相关要求并组织落实;

(二)具体实施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评定等工作,向部级和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舟山航运综合监管信息系统上报数据;

(三)按职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落实信用奖惩等措施;

(四)落实部、省、市等有关部门推送的联合奖惩等工作。

第二节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三十六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四)根据有关信用联合激励等要求列入的其它良好行为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等信息,包括经营资质限期整改、经营资质预警等通报批评信息;

(二)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国务院、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四)根据有关信用联合惩戒等要求列入的其它相关失信行为信息。

因同一行为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通报批评等措施的,合并记录为一条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包括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机关撤销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包括责令停止无证经营;

(三)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包括在水路货运综合治理等安全整治工作中被发现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行为的;

(四)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国务院、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职称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国务院、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采集:

(一)在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建成前,信用信息由各辖区管理部门记入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许可、处罚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信用信息通报辖区管理部门;信用评价信息由辖区管理部门进行初评,局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局信用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公示,无异议后反馈给辖区管理部门;

(二)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建成后,基本信息采用系统对接、数据整体上传等方式导入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由各辖区管理部门填报;信用评价信息由系统按要求产生;

(三)各辖区管理部门应按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要求,及时向系统上报信息;

(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实时动态更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原则上应当自辖区管理部门获取信息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或填报工作。行政处罚信息存在行政复议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国务院、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公开期限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信用评价

第四十二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分别对应信用优秀、信用良好、信用一般和信用低下。

第四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基本信息完整,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公开期限内累计达到1条以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良好行为信息,或3条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认定的良好行为信息,或4条以上其它良好行为信息的,且不存在失信行为的为信用评价A级。

(二)基本信息完整,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公开期限内累计良好行为未达到A级标准且不存在失信行为的为信用评价B级。

(三)基本信息完整,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公开期限内累计一般失信行为不超过5条,且不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为信用评价C级。

(四)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公开期限内累计一般失信行为超过5条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为信用评价D级。

第四十四条 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已修复、变动或达到公开期限的,辖区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再次进行评价,经局航运管理部门审核,由局信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落实信用信息公开及联合惩戒等要求。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建成后,信用评价信息根据系统要求更新。

第四节  信用评价应用

第四十五条 加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各部门按职责予以落实。

第四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A级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可对其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日常监管中合理优化现场检查及抽查的频次;

(三)优先推荐申报浙江省水路运输诚信企业等表彰奖励,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四)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备案等事项中享受业务办理“绿色通道”“信用承诺制”及优先办理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B级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可对其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中视情优化现场检查及抽查的频次;

(二)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备案等事项中享受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信用评价C级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对其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将从业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辖区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双随机抽查比例按《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国内水路运输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制度(试行)》第二十二条执行;

(二)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限制参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四)在办理市级审批权限内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备案等事项时不得享受“容缺受理”。

第四十九条 对信用评价D级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对其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将从业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辖区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现场检查一次;双随机抽查比例按《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国内水路运输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制度(试行)》第二十二条执行;

(二)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不得参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四)在办理市级审批权限内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备案等事项时不得享受“容缺受理”;

(五)符合严重失信条件的,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同步推送部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向相关信用平台公开。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

第一节  具体职责分工

第五十条 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舟山市水运工程施工从业主体的信用初评(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汇总全市列入评价范围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二)对上季度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数据进行完整性审核并于本季度第一个月底通过系统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三)每半年组织相关单位开展信用评价监督检查排名;

(四)日常组织相关单位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项目抽检,并下发《水运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检查意见书》;

(五)年底对当年纳入信用评价项目进行年度审核补充打分,并及时报送省级有关部门;

(六)负责对辖区内水运建设工程三级资质施工单位及其管理和技术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十一条 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全市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的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配合局规划建设部门开展信用评价监督检查;

(二)开展年度水运工程项目施工企业标化工地、平安工地监督检查;

(三)于下一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对上一季度施工企业履约行为、其他行为和对辖区内水运建设工程三级资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信用评价情况进行反馈,并把扣分建议提交局规划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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