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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
平政办〔2007〕49号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文物保护点保护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平阳县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平阳县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点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在县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保护点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并经县文物行政部门核定、公布方可生效。
第七条 在平阳县区域内,下列文物保护点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保护点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县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核定文物保护点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经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标志碑、说明碑和文字记录档案。
第九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点,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保护点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与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负责文物保护点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并接受县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海关、规划建设、房管、国土资源、交通、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