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文件
平综执〔2016〕18号
通 知
局属各部门、科室、各执法中队:
现将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印发的《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思想政治工作规范(试行)》(嘉综执〔2016〕6号)、《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范(试行)》(嘉综执〔2016??10号)、《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嘉综执〔2016〕11号)翻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6年3月24日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文件
嘉综执〔2016〕6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
思想政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市局各处、室、队:
现将《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思想政治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6年2月19日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思想政治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生命线作用,增强广大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和调动广大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各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执法人员(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思想政治工作(以下简称“思想政治工作”)由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局)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以下简称“??げ棵?”)全面统筹并组织实施,各级专职(兼职)政工干部具体负责。
第四条 思想政治工作是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实现党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绝对领导和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切实履职的重要保障,是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根本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
第五条 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队伍正规化、规范化、专业化和法治化建设为总体目标,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精湛、廉洁务实、群众信赖的执法队伍。
第六条 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为业务工作服务,将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用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促进业务工作的圆满完成。
第七条 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彰显人文关怀,关心队员的实际需求,注重队员的全面发展,坚持教育与管理并重,坚持先进性与广泛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继承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八条 弘扬“一种精神”。大力弘扬“把每一件事情做到位”的“钉钉子”精神。强化认真负责、敬终如始工作理念,使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在思想和行动上切实做到“踏石留印、抓铁有痕”、善做善成,抓好每项工作落实,努力塑造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崭新形象。
第九条 锻造“三大意志”。着力锻造队伍围绕核心、听党指挥、服从组织领导的意志,锻造宪法至上、严格执法、服从法律法规的意志,锻造以民为本、为民执法、服从群众意愿的意志。强化教育引导,帮助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宗旨观、权力观、法纪观和执法理念,确保整个队伍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全系统全面贯彻落实,促进严格公正执法和理性平和执法。
第十条 锤炼“四种品质”。着力锤炼队伍特别能担当的品质、特别能行动的品质、特别能创新的品质、特别守纪律的品质。推进文化育人,引导执法队伍在潜移默化中陶冶情操、砥砥品格,不断提高文化品位,涵养文化底蕴,切实增强执法员的职业认同感,充分调动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始终保持蓬勃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
第十一条 强化“八个不让”。着力强化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要求每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做到:不让综合行政执法的形象与声誉在我这里受到损害;不让任何贪便宜的思想和任何侥幸心理在我心中产生;不让自由散漫的习惯在我身上养成;不让今天能完成的任务拖到明天;不让没有经过精心打磨的工作从我手上交出去;不让来办事的群众在我这里受到冷落;不让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上产生;不让自己变成制造问题的人,努力使自己成为解决问题和预防问题发生的人。
第三章 基本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牢牢抓住理想信念这个核心,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系统更的理想信念教育,确保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始终保持对党绝对忠诚的政治本色,把理想信念在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中牢固树立起来,把坚定队伍的理想信念当做固本培元、凝魂聚气的战略工程来抓。
第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组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用科学的理论武装队员头脑,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增强对科学理论的政治认同和情感认同。
第十四条 加强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结合实际,坚持采取“正面灌输,积极引导”双管齐下的方法,努力在思想工作上下真功夫、细功夫,认真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
(一)抓牢经常性教育工作。以坚定理想信念、执法为民宗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教育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教育和主题教育活动,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整个队伍中真正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二)抓实经常性思想工作。定期调查分析干部职工思想状况,注意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个利器,增强思想工作的政治性、原则性和战斗性,强化角色意识和政治担当,及时采取有效方式教育引导。
(三)抓细一人一事思想工作。建立健全一人一事思想工作责任网格和全覆盖的网络体系,认真研究执法队伍中常见性、多发性和个别性问题特点规律,按照“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正确处理”要求,做到因人、因事而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真正达到“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的目的。
第十五条 加强执行重大任务思想政治工作。建立重大任务思想政治工作预案,遇有重大执法任务、重大突发事件,要坚持随队工作,及时把握队员思想动向,组织事前动员、事中激励和事后表彰,提高执行重要任务思想政治工作实效。
第十六条 加强执法教育引导。改变自我封闭的模式,树立开放的教育观念,引导队员对执法工作目标产生认同感,对自己产生使命感,对执法?展的整体合力。
第十七条 加强执法文化培育。因地制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体活动,按照一地一品牌、一局一特色要求,组建业余文化团体,充分利用多方资源,特别是利用社会大?翁美丛銮拷逃?母腥玖?臀??Γ?孟冉?奈幕?茉炱犯瘢?欢咸岣咦酆闲姓?捶ǘ游榈奈幕?匮??
第十八条 加强素质提升和心理辅导。结合新时期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年龄和心理特点,科学设计、精心组织一些读书、征文、辩论、演讲、参观访问、社会调查、体会交流、便民服务等活动,进一步深化教育效果。同时,运用科学方法开展各类心理训练活动,加强心理疏导,提高执法人员的自控能力、适应能力、耐挫能力和抗压能力。
第十九条 加强执法典型的培育和选树。以培养“四有”执法人员为目标,把培养人、尊重人、提高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培养和树立全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先进集体和个人典型,力争每3-5年推出一至两个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先进典型,通过组织先进典型事迹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激励教育干部职工,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适时运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阵地运用。主动适应网络时代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规律,依托信息化成果,充分利用网络等新兴媒体,积极开展网上讨论、网上谈心、网上教学、网上心理辅导等活动;重视加强互联网信息运用,围绕网上热点问题加强教育引导,不断提升应对新闻媒体能力,妥善处理与社会公众及有关方面的关系,必要时做好新闻发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工作结合。思想政治工作要围绕中心工作来开展,着力培养高素质人才队伍,切实与各项业务工作统筹推进,真正以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来助推各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成,用各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完成来检验思?胝?喂ぷ?成效。
第二十二条 加强政工队伍自身建设。深刻认识树立政治工作威信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党团组织和综合行政执法专职政工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政工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切实增强政工干部会分析队伍思想、会安排教育、会运用教育的基本手段和会依靠党团骨干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四会”本领,激励政工干部业务工作当尖兵、政治工作当标兵。
第四章 基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政治理论学习制度
(一)政治理论学习是定期组织干部职工集中学习,以提高综合执法队伍理论素养为目的的有效办法。
(二)按照上级下发的学习计划,把握各个不同时期教育和学习的重点,坚持“三会一课”(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党课)制度,完成教育和学习任务。
(三)每周安排一次政治学习日,保证每月集中学习不少于4小时,全年学习交流不少于2次。
(四)建立执法人员学习笔记制度,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思想状况分析报告制度
(一)综合执法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执法人员思想状况调查分析,综合执法部门内设机构每季度进行一次执法人员思想状况调查分析。
(二)通过平时了解和座谈、调研、一对一谈心等活动和发放调查问卷、利用机关局域网开展网上调查等多种形式,及时掌握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干部职工思想状况。主要包括:干部职工在理想信念、宗旨意识,特别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情况;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干部职工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重大社会性事件及其他重要情况反映;干部职工对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中心工作和重要任务的意见和建议;干部职工组织纪律观念和精神状态;干部职工在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诉求;其他需要了解掌握或解决的问题。
(三)各级各部门要每半年报告本单位、本部门干部职工思想状况和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在重大执法任务前和发生重大事件后,要及时对执法人员思想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上级政工部门。
(四)各级政工部门要充分运用好报告成果,重点搞好“三个延伸”:一是与评先树优相结合,向干部奖惩兑现延伸;二是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向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延伸;三是与社会舆论、群众来信来访相结合,向社会热点、难点和重点延伸。根据报告,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苗头性、隐蔽性的问题把好“预警关”,积极采纳建议,健全制度,使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朝着正常健康的轨道发展。
第二十五条 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制度
(一)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志郑ㄖ卸樱┟吭轮辽僬倏?淮?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全系统每半年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分析执法人员思想状况,研究部署思想政治工作。
(二)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局部热点、重点问题和上级部门布置的专项工作,应随时召开专题分析研究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六必谈、六必访”制度
(一)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可采取集中谈心谈话与个人谈心谈话相结合的形式,每半年至少与本单位每位执法人员谈心一次。遇到下列情况必须及时谈话:情绪异常、思想波动;调入调出、岗位交流;违纪违规、受到处分;探亲出差、家庭变故;立功受奖、入党提职;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被群众投诉等。谈话情况应当有书面或电子记录。
(二)加强与执法人员家属日常联系。遇到下列情况应当进行家访慰问:直系亲属亡故、工伤、重病、家庭困难、家庭严重不和、出现原因不明的较长时间缺勤或旷工。家访慰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政工部门,在局党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思想政治工作;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配政治委员、综合行政执法分局配政治教导员、综合行政执法中队配政治指导员负责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思想政治工作在同级党委(党组)领导和上级政工部门指导下开展。政工部门对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负总责,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分局(中队)政工干部对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负总责。形成党组(党委)牵头,一把手负总责,政工部门主抓,工青妇组织配合抓,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具体抓的政治工作大格局。
第二十九条 思想政治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县(市?⑶?┳酆闲姓?捶ɑ?丶跋丶蹲酆现捶ɑ?嘏勺ふ颍ń值溃┗?怪?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工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内执法人员思想政治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三十条 政治委员(政治教导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主要职责:
(一)召开支部会、党员会、工作例会等,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的各种决议、决定、指示,统一队伍思想认识;
(二)研究制定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方案、措施,并组织实施,检查监督落实;
(三)组织开展各类日常性思想政治教育活动;
(四)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做好本单位先进典型培育工作;
(五)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品牌建设;
(六)做好党建工作,负责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作;
(七)负责政工干部队伍建设,贯彻党管干部原则,定期开展政工干部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政工干部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八)采取积极措施,维护所属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政治指导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所属人员理论学习,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提高所属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了解和掌握所属人员的德能情况和思想动向及时有效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
(三)严肃队容风纪,密切群众关系,积极为民办实事、办好事活动,提高所属人员做群众工作能力和服务民生质量。
(四)认真抓好党团建设,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强党支部战斗力;
(五)建立健全考勤考绩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评比,表彰好人好事,调动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六)从政治、工作和生活上关心爱护执法人员,掌握所属人员个人情况和思想状况,注重与个人思想沟通,积极帮助执法人员解决实际困难;
(七)经常性检查执法人员遵纪守法情况,定期召开座谈会,了解执法情况,及时纠正不良倾向,维护执法队伍良好形象。
第三十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干部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善于沟通协调,勇于开拓创新,能够知人善任。做到定位不越位、守位不抢位,勤于学习、廉洁自律,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严管宽待、真情助人。
第三十三条 政工部门应每年对系统政工干部进行一次培训。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政工干部学习深造。按照干部轮岗交流有关规定,加强政工干部和业务干部之间岗位交流。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四条 政工部门应制定考核细则并组织实施,每半年对所属内设机构、分局(中队)的思想政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 思想政治工作检查考核采取自我评价、上级检查、民主评议、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应及时公布。已建立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可以将思想政治工作考核评比情况纳入综合执法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对因思想政治工作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严格执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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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张仁贵副市长,蔡山林副 秘书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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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
2016年2月19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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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文件
嘉综执〔2016〕1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市局各处、室、队:
现将《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6年2月25日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形势发展要求,进一步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结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管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范适用于全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和辅助执法人员(简称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总目标是按照准军事化标准要求,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推进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正规化、规范化、专业化和法治化建设,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精湛、廉洁务实、群众信赖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第四条 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治建队。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全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思想,着力锻造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服从组织领导、服从法律法规、服从群众意愿的意志,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旨观、权力观、法纪观和执法理念,确保整个队伍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全系统全面贯彻落实。
2.依法建队。牢固树立依法建队的思想观念,始终把崇法、唯法、维法理念贯穿于抓班子、带队伍、搞建设全过程,始终用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来统领队伍建设的一切实践活动;坚持把依法建队作为根本性、长期性战略任务来抓,进一步强化依法建队责任、打牢依法建队基础、创新依法建队手段,全面提高依法建队的能力素质;进一步提升队伍建设依法决策、依法指导、依法落实质量,努力形成依法建队的工作格局。
3.业务建队。坚持把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业务能力建设放在突出位置来抓,采取专题轮训、集中培训等形式,着力练好队伍执法办案基本功,重点强化队伍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熟练运用法律法规执法办案和善做群众工作“三大能力”,提升队伍执法办案精细、精准、精确度,全力打造业务精湛的过硬队伍。
4.从严治队。从严从细持续加强队伍作风建设,认真学习践行“三严三实”要求,务除不严不实问题,形成从严治队正确导向;按照准军事化要求从严建设队伍,对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格训练;锤炼队伍特别能担当、特别能行动、特别能创新和特别守纪律的品质;健全完善并落实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强化纪律观念,培育优良作风,做到令行禁止、步调一致,确保政令畅通;坚持严下先严上、严队伍先严机关,领导机关切实为整个队伍带好头、做示范。
5.科学治队。坚持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及时分析研究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把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时代特点,切实遵循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基本规律,把创新发展、持续发展、科学发展的理念贯穿于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使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更加科学,不断提高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正规化水平。
第二章 主要内容
第一节 教育训练管理规范
第五条 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六条禁令”和省、市“28条办法”,着力增强党性修养和宗旨服务意识,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树立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良好形象。
第六条 加强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基本理论以及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市局在全系统开设综合行政执法中青年干部轮训主体班,组织新任公务员岗前培训和执法资格培训,每月组织一次业务讲习会和提升队伍综合素质讲评会,每年至少对全市综合行政执法骨干业务集中培训一次,并组织考试,逐步提高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执法工作水平和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对所属执法人员进行业务集中培训至少一次,并组织业务考试;分局(中队)应每周组织政治、业务学习。
第八条 严格落实队列会操制度,各(分局)中队每天上岗前列队点名,每月进行一次队列训练;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每年组织一次队列会操。
第二节 队伍行为管理规范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着装规范:
1.严格按照任职命令佩带职务等级符号。
2.严格按照规定佩带帽徽、肩章、号牌、胸牌、领花。
3.保持制服干净、整洁、完好,自觉维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形象。着制服时,应按规定着制式衬衣,系制式领带。戴大沿帽时,男队员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队员帽稍向后倾。
4.上班期间着制式服装。执勤或重大集会(会操、检阅)时,要统一着装,队容严整。不穿戴的制式服装一律放入衣柜,帽子挂(摆)放位置统一。
5.着制服应按要求规范着装,不得将不同季节制式服装混穿;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和围围巾;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制服内着毛衣、棉衣等内衣时,下摆不得外露。
6.执勤、办公着制式服装时,只准着黑色、棕色皮鞋。鞋跟高度,男队员不得超过3厘米,女队员不得超过4厘米。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足。
7.妥善保管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抵押、出租和买卖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转借、赠送制服及标志标识给非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非正常工作、执勤时间,不得着制式服装;非公务需要不得穿着制服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
8.退休、辞职、调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制服标志标识。
9.换装时间:春(秋)装:3月至5月,10月至11月;夏装:6月至10月;冬装:11月至3月。具体换装时间由市局统一通知。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仪容仪表规范:
1.保持头发整洁。男队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和蓄胡须,蓄发露于帽墙下发长不得超过1.5厘米;女队员发辫不得过肩,工作时不得化浓妆。染发只准染与本人原发色基本一致颜色。
2.着制服时,不得戴耳环、项链、领饰、胸饰、戒指等饰物;不得染指甲、不准纹身,不得在裤带上挂钥匙和饰物。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3.只准佩带统一配发的号牌、胸牌,不准佩带其它徽章。
第十一条 队容风纪检查规范:
建立队容风纪检查制度,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天组织1次队容风纪检查;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每季组织1次队容风纪检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每半年组织1次队容风纪抽查。检查队容风纪时被检查人员列队逐一检查,及时查纠违反队容风纪规定人员,并进行现场讲评、记录在案,检查结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行为举止规范:
1.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谈吐文明、精神饱满、纪律严明。在工作时间公共场所,不准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搭肩挽臂;不得以物扇风、使用电子娱乐产品。
2.室内脱帽时,应挂置于衣帽钩上或置于桌斗及衣橱内。会场内立姿可夹于左腋下(帽顶向外、帽徽朝前);坐姿可置于桌(台)左前沿或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3.办公时,不准嬉戏、打闹、大声喧哗;站立、落坐姿态良好,举止端庄。遇见领导和同事,应主动问候示意;遇到领导视察工作或接受督察时,应主动敬礼;领导进入下属办公室,室内人员应自行起立;进入他人办公室应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4.参加集会时,必须队列整齐,按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不迟到早退,散会时,依次退场;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装列队人员应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行举手礼;未列队人员应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自行立正。
5.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声誉。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应见义勇为,积极救助。
6.不得参与与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宴请,不得参与赌博和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各种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履职执勤规范:
1.执勤时必须随身携带工作证、执法证、执法手册,执法手册可放在制式佩袋内。上岗执勤前应当先列队,由带队领导清点人数,整理着装,检查执法证、执法文书和执法装备,明确任务,提出要求。
2.执勤时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从事与执勤无关活动。执勤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填写值班日志;值班期间做好上传下达,遇重大事件及时逐级请示或报告;值班结束时做好交接工作;交接岗时,互相敬礼。
3.执勤撤岗后,带队领导应当组织小结讲评;执法人员应当清点暂扣物品、罚款、执法文书和执勤装备并妥善保管;工作交接完成后换着便服下班。
4.驾驶和乘坐2轮摩托车巡逻、执勤时,必须戴专用头盔。带车出勤,到达管理区域后不得在车内、外闲坐、闲聊。车停人动,徒步巡逻。
5.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徒步巡逻、执勤时,应2人成行、3人成列、4人成方,威严有序。执勤与他人接触时,应主动致意,纠正违章时应先敬礼,亮证执法。驾车巡逻时,不得违反交通法规;在执法车内,不得有躺卧、打瞌睡、吃零食、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停车固守时,应开启工作警示灯,不得影响交通;执法车?静坏么畛擞牍ぷ魑薰厝嗽薄?
6.应坚持群众路线,认真接待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积极回应群众合理诉求。对职责范围内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对职责范围外事项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
7.执法人员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不得酒后值班、执勤。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廉政规范:
1.自觉遵守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坚持秉公执法、廉洁办案,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得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减免处罚。
2.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收受保护性费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3.不得索要或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4.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变相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5.不得私自截留、占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被扣押和罚没的财物。
6.不得涉赌涉黄涉毒、打架斗殴。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用语规范:
1.在执行公务时用语要规范、文明,不得对当事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2.执行公务时一般讲普通话,也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3.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情况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首句用语:您好;礼貌用语: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称谓用语:同志、先生、女士、老师、师傅;接待用语: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第三节 内务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认真落实会议制度。贯彻落实精简会议制度要求,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每月组织召开1次局务会议和局党组(委)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提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综合能力素质讲评会和业务讲习会;每季度组织1次重点工作现场推进会议,每半年和年度组织召开1次全系统工作会议,按要求落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例会制度。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实际参照执行。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要求落实好周、月、季、半年和年度各项会议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度。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一线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主体责任和执法人员岗位责任,落实受理案件首问负责、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罚缴分离、案件倒查责任追究和诉讼败诉、国家赔偿等制度,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责任有效落实,强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常态化建设。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按要求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监督方式等信息,依法公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值班备勤制度。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月要排定值班备勤表,明确各级值班领导、值班人员、值班时限和值班要求,各类值班备勤人员要认真履职尽责,确保政令畅通,特情处置正确高效,上情下达和下情上报及时准确。各级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参加值班,节假日要挑选精干力量值班备勤。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窗口服务制度。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置相应的综合执法服务场所,统一综合执法服务窗口门头(牌)标识,并向社会标明服务地点和服务时间。服务窗口内要安装电子监控设备,有专人负责设备运行和维护工作。服务大厅墙面设置统一综合执法标志、相应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工作守则和服务人员相关信息。服务窗口台面放置便民服务卡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资料。服务大厅放置便民座椅及饮水机等便民设施,室内保持整齐清洁,门窗、墙面整洁明亮。严格落实窗口单位服务规定,规范服务语言、仪表、行为和工作流程、时限,努力建设群众满意文明窗口。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信访接待制度。热情礼貌对待各类信访投诉工作,认真听取情况反映,耐心解释相关问题,及时调查、处置、反馈,并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反馈率应达到100%,办结率达到95%以上。受理投诉举报后原则上昼间15分钟、夜间30分钟内到达现场依法查处,并按规定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请销假制度。认真执行年休假、病假、事假、婚丧假、生育假、探亲假、轮休等请销假制度规定,及时办理请销假手续,按级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严格落实监督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督查考核机制,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等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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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 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鲁俊书记,林健东市长,胡 海峰副书记,楼建明常务副市长,陈越强部长,连小敏部长, 赵树梅、祝亚伟、张仁贵副市长,董苗虎秘书长,周建新、 施震东、蔡山林、柏卫东、仲旭东副秘书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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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
2016年2月2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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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文件
嘉综执〔2016〕11号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市局各处、室、队: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6年2月25日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规范本市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以及依法行使与处罚权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综合行政执法法定职责的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经培训、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在职在编人员。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间不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下位法规定;
(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间效力等级相同的,应当优先适用新的规定或者特别规定。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且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施工;
(三)责令限期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限期治理;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
第2章 管 辖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且属于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以下简称“行政案件”)。
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是指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途径地、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违法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均有权管辖。
两个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应当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行政区域接壤地区的违法行为约定管辖,也可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或者行政案件存在应当回避、重大复杂等不适宜当地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行政案件指定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重大执法活动或专项执法活动时,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进行跨区域执法,并明确跨区域执法的有关管辖问题。
第十四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移送案件时,移送单位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将涉案物品、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发现不属于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关闭、责令强制拆除的案件,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个人或单位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内容;
(四)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违反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情况特殊的除外;
(三)依照综合行政执法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溯时效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立案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案件受理部门,由其统一负责信访、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并按照内部办理流程及时交办、督办、汇总、反馈。
案件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对信访、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职责的,予以受理,并按内部流程交办办案部门;对不符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职责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办案部门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对符合立案案件的,应当及时报请立案;对不符合立案要求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不予报请立案。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报请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
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应当指定二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并明确一名案件主办人员;对属于涉嫌重大、复杂案件的,可以明确二名以上案件主办人员。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十七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撤销立案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销立案审批表》,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未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撤销立案。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因故案件承办人员无法参加调查取证的,可以由办案部门其他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聘请的专家、技术人员随同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证据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物质资料。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等。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必须确实充分,必须和待查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必须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明资料不得作为证据:
(一)收集、制作证明资料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
(二)证明资料不符合法定种类及结构形式;
(三)证明资料的收集、制作的程序和来源违反法律规定。
(四)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客观的实质性联系的证明资料
(五)想象、虚构、捏造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二条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执法人员收集书证时,应当首先收集原件。收集人、出具人应当在原件上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等复制件。复制件应当注明复制日期和来源,并经原件提供人和收集人核实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经鉴定证明真实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专业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单位提供书证的,应当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 物证,是指能够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规格、质量等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收集物证时,应优先收集原物。收集人、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集日期和来源。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执法人员应将复制件和原物进行认真、仔细的对比,使复制件与原物保持最大程度的同一性。复制件应当注明复制日期和来源,并经原物提供人和收集人核实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物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是指原物体积较大、保存条件要求高,因自然属性不易保存等情形。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当事人提供物证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是指利用??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收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优先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收集或制作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收集复制件的,还要注明视听资料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收集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复制件是指通过对原始载体进行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所谓确有困难,是指原始载体已被毁坏或灭失,或者不能通过正当程序取得。 第三十五条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员向执法部门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执法部门收集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询问完毕后,应交由证人核对,并由证人签名或盖章,标注出具日期。执法人员也应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应附有经证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询问同案的证人,?Φ狈直鸾?校?⒉坏糜谐?彀钢捶ㄈ嗽币酝獾娜嗽痹诔 ? 证人证言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 (三)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和途径; (四)证人了解的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包括行为的实施人、实施时间、地点和情况等;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执法部门所作的叙述。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结束,制作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并在最后一页签署“与我陈述一致”意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执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不得有除办案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在场。 当事人陈述笔录中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涉案行为是否由当事人实施; (二)实施涉案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和后果等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实施涉案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时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实施行为的目的、动机;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 (五)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回避等权利和如实回答的义务等内容; (六)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及执法证件信息等内容;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认识到实施的行为违法以及行为的定性等内容,无需记载。 第三十七条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 申请鉴定必须明确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以及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鉴定结论应是明确的,如果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可申请鉴定人作出解释、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封样检测鉴定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封样上签名,对可以备份的检材,应当备份。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查、勘验、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现场以及不便移动的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并将有关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下来而形成的笔录。 勘查、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详尽地记载现场所见的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情况,要保证笔录的客观性,不能将主观的判断、推测计入,记录用词要准确,不能模棱两可。 现场笔录,还应当载明执法人员出具执法证件及证件信息等内容以及时间、地点。现场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署“与现场情况一致”意见并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由其他人签署意见并签名。 现场见证人与提供证>
第三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询问多个当事人时,应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时,应当问明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 询问前应当了解当事人、证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办案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四十条 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等适格成年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在综合执法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询问聋、哑当事人、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当事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四十一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证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允许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记明。 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证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等。 当事人、证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证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二条 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载。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对询问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3节 证据审查与调查终结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全案的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综合审查,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比较和判断。 综合审查证据时,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全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全案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得出统一、唯一的结论。 对全案证据审查时,要同时对证明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 第四十四条 仅有一个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事实。特别是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相关事实。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九条 案件办理部门应填写《案件呈批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送案件审查部门审核,报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条 案件审查部门接到案件办理部门提交的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审核。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查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符合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建议集体讨论。 第五十二条 案件审查部门的审核意见,办案部门应当采纳。 案件审查部门与办案机构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案件审查部门负责人报请主要负责人裁决;必要时,可以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五节 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前,承办人员应当拟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初审,案件审查部门审核,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发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六十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一条 本机关有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四)不属于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运用;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前,承办人员应当拟好《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初审,案件审查部门审核,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发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或罚款二百元以下处罚的,可以由一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嗽?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七十七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七十八条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综合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扣押决定和清单一式二份, 一份交当事人保存。 第七十九条 在专项执法行动中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扣押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扣押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清点,并送达《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 当事人拒绝在封条、文书上签名确认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在封条、文书上写明情况,请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当事人离开现场并将物品弃留现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或者封条上写明情况,请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第八十条 实施扣押等强制措施,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情况复杂的,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延长扣押物品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措施决定,制作《解除扣押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扣押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扣押的; (四)扣押期限已届满; (五)不再需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浙江省财政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票据。综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综合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节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对本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进行事先催告。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九十条 对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形成处理建议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九十一条 经催告,对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九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进行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九十三条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向综合执法部门有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代履行的,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日前,送达《代履行催告书》,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本部门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 当事人的意见及本部门催告情况; (四)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九十九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三)案件撤销的; (四)中止调查一年以上,无新情况的; (五)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六)终结执行的; (七)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市综合行政执机关统一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但有特别注明的除外;本规定中有关“二日”、 “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中负责人是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鲁俊书记,林健东市长,胡海峰副书记,楼建明常务副市长,陈越强部长,连小敏部长,赵树梅、祝亚伟、张仁贵副市长,董苗虎秘书长,周建新、施震东、蔡山林、柏卫东、仲旭东副秘书长。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印发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16年3月24日印发 — 1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本机关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应当采用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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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要记载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住所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记载其法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营业执照证号、地址或住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12; LETTER-SPACING: -0.2pt">)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合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主要负责人同意,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八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七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综合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情况紧急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七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七十六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五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八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综合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七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