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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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 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分别负责省级和本地区不良信息信用修复的标注、分析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工作,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制定本行业(领域)具体的信用修复认定标准或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不良信息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七条 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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