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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0日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控制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的规划控制、生态治理、保护利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河道管理保护主体责任,完善行洪、排涝、治污、供水等工作的技术量化指标和规范化管理体系,实现河道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河道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实施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监督等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规划控制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市级、县级和乡级河道专业规划,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整治、清淤疏浚、岸线保护等规划。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航道、渔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确定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河道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重要水域名录、保护措施以及规划控制线(蓝线)等内容。
河道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河道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河道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河道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重要河道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河道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河道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并不得缩减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缩减该建设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域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规划条件。
第十条 因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等区域性建设的需要,确需占用相关区域河道水域的,相关区域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和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报原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其中,省级、市级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公布前,应当分别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省、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建设与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目标,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城镇建成区内河道和城镇建成区外有条件的河道,沿河绿地宽度十五米以上的,应当建设、改造为公园绿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河道建设与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城乡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施。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排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调查、检查,并将排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现有的排污口、雨污混排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排水(污)单位拆除、封堵或者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工业园区等重点污染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实现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淤积情况,根据清淤疏浚规划和监测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施工期限、资金保障、淤(污)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淤(污)泥产生、运输、储存、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河道、污水处理设施等场所产生的淤(污)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与整治计划、河道清淤疏浚计划和河道水量水质监测情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水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的相关规定,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河道水域水质的实际情况,组织河道人工放流活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水生物种。
第十九条 河道水域内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河道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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