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甬金管〔2021〕31号
朗读
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行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9日
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行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有关规定,参照《浙江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金管〔2021〕4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典当行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服务、管理费用(以下简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本指引所称当票是指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第三条 开展典当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功能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全市典当行的监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金融发展需要,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业务奖励等方式,给予典当行相关扶持政策,引导典当行立足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根据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为典当行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典当行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 经营典当业务,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七条 登记注册的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应当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许可证》。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需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的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负责人,下同)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支撑业务经营必要、安全的信息系统,有办理业务必需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
(六)符合当地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七)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应当为货币资本,并一次性实缴到位。支持典当行将注册资本提高到2000万元以上,增强可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条 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2个以上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低于1/2,或者第一大股东为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3;自然人不得成为控股股东。
(二)法人股东应当信用良好,资本实力雄厚,近2年连续盈利且纳税记录与盈利情况相匹配,负债率不高于50%,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出资额小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
支持宁波市内企业作为典当行的控股股东。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投资金融领域的企业、自然人不得入股典当行。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国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含银行存款、理财、股票、基金等以债权、权益形式存在的资产,不包括房地产、汽车及耐用消费品等)不低于500万元,且本次投资额不超过家庭金融资产的50%。
(四)出资人应当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十一条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经济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
(三)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典当行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典当行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住所、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分析、业务模式、支撑条件等;
(三)典当行章程、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及信息系统建设计划;
(四)出资协议及承诺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上年度或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记录、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控股股东风险处置承诺书;
(七)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简历、资产佐证材料;
(八)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及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征信报告,合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书、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典当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典当行以下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
(三)跨区县(市)变更注册地。
第十四条 典当行以下事项变更的,应当报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
(四)一般股权转让。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变更事项,需变更《许可证》的一并上交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典当行以下事项变更的,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一)组织形式、章程一般事项变更;
(二)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六条 典当行变更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本次变更事项的申请原件一份;
(二)《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原件一份;
(三)典当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
(四)涉及《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提供《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增资的股东提供增资部分自有资金出资承诺书;减少注册资本,提供全体法人股东上年度或近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原件一份;
(六)股权转让各方提供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并依据本指引第十二条所述要求提供股东相关材料;
(七)注册地变更依据本指引第十二条所述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相关材料;其中,注册地跨区县(市)变更的,还需提供涉及的两地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本次变更的监管协商意见;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依据本指引第十二条所述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九)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在门户网站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监管部门指定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典当行股权变更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到托管机构变更登记。股权托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新取得《许可证》的典当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持续跟踪监管半年以上,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违法违规经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典当行申领《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公示后,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解散退出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并接受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清算结束后,典当行应当将清算报告连同《许可证》正副本、尚未使用的当票、续当凭证上交至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典当行,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不含浙江省行政区域以外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
(一)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
(二)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三)“套路贷”“砍头息”、洗钱等活动;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六)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七)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八)动产抵押业务;
(九)对外投资;
(十)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十一)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七)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转让、质押、抵押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查。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以及本指引第二十五条所列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的参考数额。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收费标准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综合费用和利息收取总额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当户与典当行约定续当的,典当行应当为当户开具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基本信息、原当票号、原当金数额、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续当期限等事项。
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综合费用。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宁波市政策 >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ningboshijinrongban/20210713/3928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