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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30日

  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第十一条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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