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0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8年8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18年9月1日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促进公安机关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行政赔偿案件、刑事赔偿案件和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公正、规范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赔偿申请,审查赔偿请求和事实理由,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二)接收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审查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三)接收并审查支付赔偿费用申请,接收并审查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复核申请;
(四)参加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活动;
(五)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接收并审查对追偿赔偿费用不服的申诉;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案件办理工作。
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提供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情况及相关材料,与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参加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活动。
装备财务(警务保障)部门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赔偿费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将追偿的赔偿费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章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二款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申请赔偿应当提交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八条申请赔偿除提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明及律师事务所证明;
(二)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证明材料。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材料的,赔偿请求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出具接收凭证。
赔偿义务机关其他部门遇有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联系法制部门接收;收到以邮寄或者其他方式递交的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送法制部门。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一次性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外,自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
(一)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人不适格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基于同一事实的赔偿请求已经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结论的;
(六)赔偿申请应当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提出,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赔偿申请受理后,发现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驳回赔偿申请。
对于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同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在补正期限内对赔偿申请予以补正的,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在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仍未收到补正材料的,应当自该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已经提交的赔偿申请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已作出处理,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申请赔偿的,不再处理。
第二节审查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赔偿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副本送赔偿请求所涉执法办案部门。执法办案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制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重点查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合法性;
(二)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三)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除前款所列查明事项外,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重点审查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赔偿请求人主张人身自由权赔偿的,重点审查赔偿请求所涉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时间。
第十七条赔偿请求人主张生命健康权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伤残、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赔偿请求提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还应当审查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扶养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劳动能力人,以及所承担的扶养义务。
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主张财产权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没收的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物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没收的财物被拍卖或者变卖的,拍卖或者变卖及其价格的证明材料,以及变卖时的市场价格;
(二)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赔偿请求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
(三)侵犯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因果关系。
第二十条赔偿审查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变更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全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告知赔偿请求人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变更赔偿请求。
第二十一条赔偿审查期间,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可以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对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有权机关已经作出生效法律结论,该结论所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赔偿审查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赔偿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赔偿审查的;
(六)赔偿审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赔偿审查需要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中止审查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恢复审查。不恢复审查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赔偿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自愿撤回赔偿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中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项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第三项中的赔偿请求人为数人,非经全体同意放弃要求赔偿权利或者撤回赔偿申请的,不得终结审查。
第三节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受理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并载明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或者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情形的,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按照前款第一项作出决定,不限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六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应当予以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可以就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
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协商结果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作出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十八条执行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决定赔偿的,计算赔偿金的天数按照实际羁押的天数计算。羁押时间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结合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作出决定应当载明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载明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