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31日
宁海县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和《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甬政办发〔2014〕227号)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县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市场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明确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也不能以此作为征收补偿等的依据。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详细、明确、规范。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七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必须在取得相关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在本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允许以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开展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的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设计等企业,可以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商务秘书企业(商务秘书企业是指为入驻的电子商务等小微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可从事本县区域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被托管的市场主体在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时应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场所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房产及其他建筑物;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必须从事不易对周边产生环境污染等影响的行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提供所在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盖章的关于已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意见证明和市场主体遵守法律、管理规约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 下列易对周边产生环境污染影响和安全隐患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娱乐、洗浴、酒吧、健身;
(二)再生物资回收;
(三)宠物店;
(四)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
(五)易燃易爆及危化产品销售、储存;
(六)制造加工;
(七)其他易产生噪音、污水、异味、粉尘、烟尘、振动等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行业。
允许将住宅房作为餐饮经营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但应先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和遵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使用落地式住宅房从事以下行业的,可不要求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意见证明: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仅限于办公、设计、中介代理服务);
(二)批发、零售业(除危险化学品、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三)运输代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