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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1-06-01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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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已于2019年3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8日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第六章 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建设,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市县统筹、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过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免费向社会提供实时导航定位基础性服务。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组织实施海域地形测量和陆域省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量;

(五)建立和维护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量;

(五)组织城市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

(七)建立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八)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九)国家、省和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县统筹、陆海统筹、城乡统筹的原则,加强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统筹协调,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区域基础测绘公共服务能力均衡发展。

对基础航空摄影、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获取和影像图制作、测制和更新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等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统筹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进行测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工作中,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提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中介服务的,鼓励实行综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一并进行测绘。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综合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综合评估时技术部分的权重不得低于商务部分的权重。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不实行招标投标的,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分包部分金额不得超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综合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通过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测绘约定报酬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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