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省林业局:
为厘清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管理中的职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运行高效的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我办根据自然资源相关的法规政策,梳理了《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联系电话:0571—88877823。
附件: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浙江省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
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编制说明:
1.职责分工:本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根据现行法规政策梳理,不影响各地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规定)和实际情况所作的职能划分(如规划违法处理中的综合执法职能、森林防火中的应急管理职能)。
2.编制依据:我省自然资源(含新整合的规划、海洋、林业、测绘等)工作依据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政策进行梳理,查询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包括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今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若有出台、修订与废止,以最新规定为准。
3.编制体例:本职责按照土地(19类42个管理事项)、地质矿产(7类21个管理事项)、海洋(4类9个管理事项)、测绘(7类11个管理事项)、规划(3类21个管理事项)、自然资源确权登记(6类12个管理事项)、林业(10类23个管理事项)、自然保护地(8类21个管理事项)、动植物保护(6类14个管理事项)等9大类进行梳理,合计71类174个管理事项。各大类又依专业特点分为不同的管理事项,继而在“主要职责”栏列明主要内容,然后是法规政策的直接“依据”,最后是负有职责的政府层级。
4.编制方式:为集中展现设区市、市(县、区)政府、乡(镇、街道)主要职责,将国家、部、省的同类规定进行合并表述,并排除了未设定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的法规条款或内容;对一些相互关联、存在职责交叉的管理事项,以备注等方式注明,便于实践操作。
5.行政主管部门表述:由于历史原因,各类法律法规政策对主管部门的表述有土地、地矿、建设、规划、海洋、测绘等差别,本次编制中不作更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10月23日通过)及各地行政机构“三定”方案,上述职责部门大多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各市、县又有自然与规划局、规划与自然资源局等名称,或加挂海洋局、林业局的牌子,本职责不再一一注明。因各法律法规中对乡、镇承担的自然资源管理职责表述不一,我省多地将乡、镇撤并为街道办事处,但仍然承担相应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故本表中对乡、镇职责的表述意涵中,包含有街道办事处。
6.本职责最后,专门附有所涉法规政策目录及施行、修正时间,便于检索、查询、运用。本职责也将每年进行更新。
一、土地类
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土地调查 | 1.1工作领导及追责 | 1.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 1.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提供的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完成(改正)后仍未完成(改正)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处分有关责任人员。 | 土地调查条例 第十一、三十三、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1.2成果质量与公布 | 1.2.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1.2.2地方土地调查(变更)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次序依次公布。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二十一、二十条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 ||
2、耕地保护 | 2.1耕地保护考核 | 2.1.1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把耕地保护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建立耕地保护工作定期会商制度。进一步健全落实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拿出具体方案,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起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2.1.2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中央部委,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2.1.3国务院根据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结果,好者进行用地计划、资金等倾斜,差者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审批。 2.1.4将重点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重点建设项目出现违法违规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等问题,后果严重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用地审批。同时,严肃追究当地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7〕53号) | 省、市、县 |
2.2垦造耕地 | 2.2.1地方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全程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设计,强化项目日常监管和施工监理,做好项目竣工验收、数量认定、质量评定和土地变更调查。省政府要做好检查复核。市县政府要切实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责任,并保障经费。 2.2.2垦造耕地项目由县级政府作出立项决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招投标,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公告制、合同制、监理制和审计制。 2.2.3各县(市、区)要建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水利等部门联合立项和竣工验收制度,做好新增耕地数量认定和质量评定工作。 2.2.4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重视垦造耕地管理队伍和力量建设,完善垦造耕地管理办法,建立垦造耕地共同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和乡镇职责。 2.2.5切实加大垦造耕地监管力度,建立项目全程监管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垦造耕地群众监督机制和项目公示制度。 |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1〕67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 市、县、乡 | |
2.3补充耕地与占补平衡 | 2.3.1各级政府要挖掘后备资源,努力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各设区市要建立市级统筹补充耕地机制,立足在市域范围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部分市、县(市、区)确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向省厅提出跨市委托垦造耕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委托造地手续。省厅要切实加强跨市委托垦造耕地管理,合理调控资源流向和调剂价格。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落实省统筹委托垦造耕地任务,积极支持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浙政发〔2011〕67号) 2.3.2落实国家、省、市三级补充耕地统筹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统筹机制,提高保障能力。市、县(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各地要优先保障省以上重大项目建设耕地占补平衡。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严控农村建设用地总量前提下,允许县级政府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 2.3.3市、县(市、区)政府可通过省调剂平台申请调入补充耕地指标,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主要用于耕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未完成年度补充耕地任务的县(市、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补平衡未落实的,不得申请调出补充耕地指标。 2.3.4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筹集为主,省级财政给予补助,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2.3.5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类型、质量等级、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等因素,提出差别化的耕地开垦费标准,报省政府确定。 2.3.6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综合考虑耕地开垦费、资源补偿等因素的基础上,动态调整异地补充耕地调剂指导价。 2.3.7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1〕67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 ||
3.基本农田 保护(《土地管理法》中已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为尊重法条原文未作更改) | 3.1工作机制与监督检查 | 3.1.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3.1.2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3.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要追责。 3.1.4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国土资源管理责任书(现为自然资源),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都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县级政府也要与乡镇(街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3.1.5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示范区的,在论证前必须先报省政府同意。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占用耕地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占用示范区耕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三倍执行。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六、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五条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六、八∽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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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乡 |
3.2基本农田划区定界与补划 | 3.2.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 3.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无条件补充的按省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3.2.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3.2.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划定基本农田整备区。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已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可以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耕地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备区外相应数量的零星分散、质量较差的基本农田可以调整。调整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3.2.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3.2.6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3.2.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六、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五条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六、八∽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十二、二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 省、市、县、乡 | |
4.耕地质量 管理 | 4.1分等定级与质量建设 | 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耕地质量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农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农业农村应会同国土、环保部门进行耕地调查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4.1.2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备案后组织实施。 4.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并在资金上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4.1.4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耕地污染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进行治理和修复。 4.1.5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要追责。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4.1.6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农村土地整治,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改善农村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 4.1.7农村土地整治中节余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定可以有偿调剂为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四、九、十一、十二、十七、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条 | 省、市、县 |
5.土地整治 | 5.1工作机制与监管 |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乡镇等负责实施土地整治活动;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5.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筹措土地整治资金,对县级国土和财政部门报送的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高整治质量。 5.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四、七∽八、二十、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 | 省、市、县、乡 |
5.2全域 土地整治政策 | 5.2.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乡村建设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村庄布点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作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规划依据。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编制的村土地利用规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2.2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后,按建设用地复垦面积的一定比例奖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县级政府统筹,优先保障新农村建设和产业融合发展用地。 5.2.3县(市、区)政府制定年度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计划,报经省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编制本地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按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 5.2.4市、县(市、区)政府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一张图”、卫星遥感监测等各类监管手段,对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监管。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80号) | 省、市、县、乡 | |
6.土地复垦 | 6.1工作 保障 | 6.1.1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1.2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 6.1.3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九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第六条 | 省、市、县 |
6.2复垦 要求 | 6.2.1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或者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6.2.2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以及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6.2.3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复垦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6.2.4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6.2.5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6.2.6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三、二十、二十三、三十三∽三十五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第六、九条 | 市、县 | |
7.征收土地 | 7.1征地前报批程序 | 7.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7.1.2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7.1.3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7.1.4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 市、县、乡 |
7.2征地后公告及协调、裁决程序 | 7.2.1国家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并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 省、市、县、乡 | |
7.3补偿 安置 | 一、补偿标准与区片综合价 7.3.1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收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7.3.2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7.3.3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二、安置方式 7.3.4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保险、从事开发经营、提供就业培训和工作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7.3.5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7.3.6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7.3.7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社会保障: 7.3.8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7.3.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五十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四十八条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六、八、十、十八、十九、二十条 | ||
8.建设用地 审批 | 8.1市、县报批 | 8.1.1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视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并非全部要拟定),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8.1.2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报政府审查前需达到的条件和要求。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七、八、十二、十五∽十八条 | 市、县 |
8.2征收土地审批 | 8.2.1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8.2.2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 省 | |
8.3农转用 审批 | 8.3.1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8.3.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3.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 省、市 | |
8.4补充耕地审批 | 8.4.1补充耕地方案与农转用方案的审批权限一致。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 省、市 | |
8.5供地审批 | 8.5.1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由市、县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市、县 | |
9.划拨土地 管理 | 9.1收回及补偿 | 9.1.1无偿取得划拨土地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自身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因城市规划和建设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收回后,应对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进行补偿。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 市、县 |
10.土地出让 | 10.1出让、转让管理 | 10.1.1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10.1.2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0.1.3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环境损害成本等,经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土地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和底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市场变化,适时调整并公布基准地价。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10.1.4工业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业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在法定最高年期内,确定不同产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 10.1.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0.1.6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0.1.7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10.1.8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九、十三、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六、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五、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八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第十三∽十六条 | 市、县 |
10.2收回、储备及补偿 | 10.2.1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具体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10.2.2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过划拨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10.2.3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提前收回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协商收回的办法,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合理补偿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10.2.4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0.2.5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优先将空闲、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纳入储备。 10.2.6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推进产业空间的整合与集聚,加大旧住宅区、旧厂区、城中村的改造,引导工业用地合理置换。 10.2.7因政府主导实施城市、镇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异地搬迁的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根据城市、镇规划,按照等价原则以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三十条 | 市、县 | |
11.土地租赁 | 11.1租金标准及收回 | 11.1.1市、县政府有权批准租赁土地的租金标准。 11.1.2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嘉兴市 > 南湖区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nanhuqu/20210601/145504.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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