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 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 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 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 据。
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 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 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 刑证据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 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 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 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 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 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 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四条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 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 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 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 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 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与 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 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 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
议:
(一)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 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 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 已查清。
第六条 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 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 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 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 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 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的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 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 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 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 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 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 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 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 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 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 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