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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监〔2010〕41号—关于印发临海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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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临安监〔2010〕41号

 


关于印发临海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临安监〔2010〕41号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10月29日印发   

 

各科、室(大队):

为规范我局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临海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临海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为规范我局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2人死亡,或者4人以上9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9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6人以上9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49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10人以上14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9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15人以上29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99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2人死亡,或者4人以上9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9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6人以上9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49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10人以上14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9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15人以上29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99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超过五十人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或者未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七)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八)违法行为: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处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违法行为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六、八、九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处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一)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二)违法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处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十五)违法行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其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处违反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30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1)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安全评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1)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置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通讯、报警装置,未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未设专人管理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管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危险化学品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1)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备案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八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九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处置方案未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单位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未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0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七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1)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4)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三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5)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一般事故,造成2人死亡,或者4人以上9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9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较大事故,造成6人以上9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49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4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9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5人以上29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99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六、《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每少制定1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可以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的,每发现1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可以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不足规定30%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达到规定30%但不足70%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达到规定70%但不足100%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3)除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4)除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超过五十人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除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五)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给从业人员每1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七)违法行为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的;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未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1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4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台机械设备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发超过使用限期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或者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五)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安全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六)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本数计,每骗取1本安全资格证书的,并处罚款一万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0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15日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七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初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再次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仓储设施新(改、扩)建从事经营活动,初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仓储设施新(改、扩)建从事经营活动,再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足规定5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50%但不足10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规定5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超过规定50%但不足10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或者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和定员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未发生事故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发生事故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未发生事故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八、九、十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违法所得,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制度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每季或者每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每季、每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每少制定一项内容,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未发生事故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未发生事故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材料的,每少提交1项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生产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或者漏报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瞒报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或活动室或休息室或更衣室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冶金企业的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冶金企业的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冶金企业的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冶金企业的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冶金企业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未经确认符合规定进入作业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未经确认符合规定进入作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冶金企业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痰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个氧气系统违反规定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违法行为冶金企业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冶金企业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冶金企业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冶金企业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冶金企业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专篇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冶金企业的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发现1人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五千元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八)违法行为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存储、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存储、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登记记录未保存2年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没有登记记录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登记记录未保存2年以上的,处五千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接受出租、出借、转让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出租、出借、转让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出租、出借、转让者发生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1)假冒、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假冒、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假冒、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者发生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七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2年备查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本标准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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