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包括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本级)之间相互担保、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与其他省属企业子公司(指全资和控股子公司,下同)之间的相互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互担保,是指省属企业之间相互以第三人身份为对方提供保证(含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抵押或质押等形式的担保的行为,不包括“留置”、“定金”等经济担保形式。
第四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审慎和风险控制原则。省属企业应根据相互担保双方的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企业风险、授信额度和融资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理的相互担保额度。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相互担保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省属企业对所提供与担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三)成本控制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原则上采取无偿等额相互担保。对个别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支付担保费、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
(四)风险对等原则。省属企业相互担保涉及产权多元化企业时,应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逐级担保、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原则上是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省属企业子公司如需其他省属企业为其提供担保的,应经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
(六)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报批、备案等程序,确保规范运作。
第五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符合省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双方企业发展战略要求;
(四)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不属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六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
第七条 省属企业集团公司应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担保业务,包括接受申请、担保审查、材料核实、办理合同、后续管理等。
第八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行为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根据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等因素在省属企业范围内自主选择1-3家作为相互担保单位。根据双方意向,经各自履行有关调查论证程序后,由集团公司职能部门草拟相互担保协议,提交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后,签署相互担保协议书。
(二)已签订相互担保协议的省属企业之间,其中一方有担保需要,经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后,在相互担保协议规定的担保额度内,可以向对方集团公司提交要求担保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的企业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的企业为担保方。
(三)担保方按照被担保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担保方可以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集团公司指定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第九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互担保双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二)双方相互担保的最高限额;
(三)担保的范围、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融资资金的主要用途;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提交担保申请时,被担保方应向担保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基本情况;
(三)被担保方董事会和其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有关融资项目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四)被担保方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五)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六)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担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各级职能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应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已实施的担保应进行动态监控、评估,密切关注被担保企业的重大经营事项,定期向集团公司报送担保情况汇总表。发现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项目,由相互担保双方集团公司自董事会做出决议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国资委备案,包括相互担保协议、双方董事会决议等;年度终了,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应汇总本年度省属企业相互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或有风险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责任而发生诉讼或其他损失的情况,作为年度财务报告的附件,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加强自身经营管理,保证债务及时偿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有关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被担保人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出现债务不能按期支付,担保人可能承担实际担保责任时,被担保人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造成担保损失的。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属企业《章程》对企业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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