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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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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1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12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11日起施行。

                                                部长 周生贤

  20141219

  附件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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