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本局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临海市气象局创建“无证明城市”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临海市气象局创建“无证明城市”证明材料取消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临海市气象局创建“无证明城市”证明材料信息共享和协查办法》、《临海市气象局创建“无证明城市投诉举报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海市气象局
2019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气象局创建“无证明城市”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实现“无证利民”,构建诚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47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台州市保障“无证明城市”实施工作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创建“无证明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规定、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在“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原由申请单位提供的固定工作场所(包括充灌气体存放场所)证明材料,将该项材料调整为书面承诺方式替代,行政相对人无需提交。
本办法所称的事中监管是指在办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事项过程中,依法对审批科室正在进行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事后监管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在审批科室实施行政审批或服务完毕以后,对其行为及结果的正确性和规范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审批科在办理办事事项时,对可实行书面承诺替代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愿意采取书面承诺方式免提交证明材料的,行政审批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收取证明材料予以办理。
第四条 行政审批科在办事过程中,对遵守书面承诺规则的,且连续三年无承诺不实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民服务措施,加快办理的速度。
对承诺不实、违法失信的行政相对人三年内不适用书面承诺免予提交证明材料。
第五条 创建“无证明城市”事中事后监管要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检查与指导、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既达到快捷高效办事效果又能实现有效监管的目标。
第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事项应由事前审核转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
第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大队要定期或不定期通过跟踪检查、专项督查、案卷专项检查、日常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无证明事项取消是否落实,联络和工作协调机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并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和核实。
第八条 行政审批科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
发现行政相对人通过虚假承诺取得审批(服务)结果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确认审批服务事项无效,行政相对人由此审批服务事项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现行政相对人承诺不实、违法失信等情况的,气象行政执法大队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应依法撤销有关决定。
第九条 气象行政执法大队每半年向局办公室上报承诺不实、违法失信的行政相对人名单。
第十条 办事科室与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科室未及时履行监管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临海市气象局创建“无证明城市”证明材料取消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无证明城市”创建实施过程中《证明材料取消清单》的动态调整工作,保障“无证明城市”的有效运行,依据《临海市创建“无证明城市”实施方案》(临政办发〔2018〕1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批科室实施办事事项过程中对本局《临海市证明材料取消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的内容实行动态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清单》的动态调整严格遵循证明法定、实事求是、便民高效、公开透明原则。
证明法定原则是指《清单》中证明材料的新增、变更和取消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实事求是原则是指《清单》可依据办事部门实际出具的证明进行调整,确保清单之外无证明。
便民高效原则是指《清单》动态调整要方便群众办事和提高办事部门办事效率。
公开透明原则是指《清单》的新增、变更、取消的全过程一律公开。
第四条 审批科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开展《清单》动态调整工作。
减灾科负责向市司法局报送《清单》动态调整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气象局信息中心负责向市信息中心对接《清单》动态调整工作。
各有关科室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局的《清单》动态调整工作。
第五条 《清单》原则上每季度动态调整一次。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科室应当申请增加《清单》内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需增加证明材料的;
(二)上级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权力事项,按要求需承接的,且涉及证明材料的;
(三)因本局职能调整,需增加证明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内容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科室应当申请变更《清单》内容:
(一)审批科室或出具证明单位变更的;
(二)证明事项名称变更的;
(三)证明材料名称或者种类变更的;
(四)办理方式变更的;
(五)其他应当变更内容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科室应当申请取消《清单》内容: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订、废止,需取消办事事项的;
(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决定取消办事事项的;
(三)因职能调整,相关办事事项不再办理或通过改变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目的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九条 审批科室应当建立本局开具证明的台账,并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将台账报送至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报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条 局办公室根据“无证明城市”实施情况,可主动启动《清单》的动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