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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海市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市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健康发展,临海市教育局修订了《临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学习、执行。
临海市教育局
2020年12月10日
临海市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浙江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培训机构审批工作的宏观指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具体审批与管理。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办学方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办学。坚持和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培训机构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前培训。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依法取得法人登记后,方可从事文化课程培训活动。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公职在职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培训机构的注册资金实缴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满足教学需要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2/3,在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需签订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租赁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幼儿园)场地办学。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培训机构不得使用不动产登记用途为住宅、工业、车库和仓储的场所办学,不得使用加层、夹层等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办学。面向小学和初中的培训机构场所应设置在3楼及以下,面向高中和成人的,可放宽至5楼及以下。培训机构有食堂、小卖部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决策机构、监事机构(监事)、行政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规定。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四)完善的办学章程。制定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公司法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办学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培训机构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培训机构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五)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备组织管理能力,且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校长。
校长任职期间应取得校长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六)不少于3人且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七)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负责人)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八)有一定数量且与办学规模、培训学科、教学层次相匹配的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培训机构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的,必须取得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九)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数量的与教学相关的图书、杂志、报刊资料。
(十)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符合课程标准的教材,使用自编教材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直接冠名“台州”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机构总部设在台州市区。
(三)总部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直接冠名“台州”的培训机构名称需报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素质提升类校外培训机构不纳入教育行政部门前置审批,不得开展文化教育课程相关培训。举办者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教育部门前置审批的机构名称不得使用“教育”“学校”等字样。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创造条件应用浙江政务服务网与相关部门合作推进“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办一件事”。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实际办学地址必须和办学许可证上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上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五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名称,并向教育部门提交培训机构筹设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名称预登记材料;
(二)个人举办者(或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承诺;
(三)个人举办者有效证件(或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及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四)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需提交);
(五)已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已有民办学校再申请办学需提交);
(六)已有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已有民办学校再申请办学需提交);
(七)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名称,并向教育部门提交培训机构正式设立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民办学校筹设批准书;
(二)名称预登记材料;
(三)个人举办者有效证件(或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
(四)个人举办者(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无犯罪承诺;
(五)学校章程;
(六)校长身份证、学历证书、无犯罪记录承诺;
(七)教师身份证、教师资格证;
(八)举办者信用状况;
(九)学校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十)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备案表);
(十一)民办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十二)党组织建设材料;
(十三)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十四)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办学需提供);
(十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十六)授权委托书;
(十七)捐赠协议;
(十八)联合办学协议;